1070某保险公司与句容市众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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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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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12民初107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18-05-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众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夏X,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句容市众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汽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众信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金损失67746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南京超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旅行社责任险,2015年9月14日被保险人超群公司组织旅游过程中,与被告达成汽车旅客运输合同,运载旅游者蒋荷青等由镇江至江都,在江都区张纲附近被告对苏A×××××汽车上的乘客驳载至另一辆大型客车,前往北京完成整个旅游行程。旅游者蒋荷青在下车时摔伤并致死。后蒋荷青的近亲属起诉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并经判决,最终,被保险人向蒋荷青的近亲属承担677464.4元的赔偿责任。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中的运输履行辅助义务时,是因履行辅助人原因导致旅游者的人身损害。根据《旅游法》第111条规定,被告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履行辅助人,超群公司是组团社。《旅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因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超群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和被保险人超群公司之间存在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2、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超群公司是组团社,被告作为包价旅游合同的提供交通的履行辅助人。蒋荷青是该旅游合同的游客,在被告将该名游客由高资运输至江都张纲驳载至另外一辆车时,下车时摔倒受伤致死,而当时被告的驾驶员并未对该名游客履行提示及安全救助义务,同时判决书载明在该名游客下车时,被告的驾驶员并不在车上,而是在处理其他事务,本次事故是在被告履行运输游客的期间发生,其安全的保证义务应当由被告履行。该判决书尽管判决了超群公司承担责任,但该责任根据旅游法第71条规定很显然是属于代替被告未履行保障义务而履行的代偿责任;3、付款凭证1份24页,证明原告共计向受害人家属赔偿677464.4元的保险金,依法获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被告众信汽车公司辩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了保险事故,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我方所引起,并且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才会适用代位求偿的相关规定。但就本案来看,原告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证明我方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或违约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众信汽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理意见》,该证据是受害人家属起诉超群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本案被告的案件中,由超群公司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律师代理意见,该证据证明,本次行程是将旅游者自镇江高资送到江都,然后与江都的旅游者一并换乘其他车辆去北京旅游,另外该证据同样证明,超群公司在该案中明确说明众信汽车公司未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2、《镇江市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该证据复印于原蒋荷青家属诉超群公司及其分公司、众信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份证据约定了超群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明驾驶员应当按照超群公司的计划提供服务,服从超群公司委派的导游按照计划作出的安排,而且该合同也没有约定驾驶员应当对旅客上下车的行为提供服务并负责安全。因此,本案原告代超群公司给付赔偿款后仅仅取得了相当于超群公司的法律地位,然而本案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显然没有合同约定,并且也不能提供任何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超群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9月,蒋荷青报名参加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组织的团队境内旅游活动,支付800元旅游费。9月14日,蒋荷青等23人乘坐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租用的众信汽车公司所有的,且由众信汽车公司驾驶员杨成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镇江市高资镇出发,行至扬州市江都区张纲万寿街路口处,驾驶员将车停放在新都南路机动车道内驳客。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领队陈真站在大客车右前方约10米处,驾驶员杨成帮助游客拿取行李,蒋荷青左右手各拎一个包,在侧身下车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当日,蒋荷青被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等,后于2015年9月30日转院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情况为“患者神智昏迷,呼吸机辅助呼吸,保留导尿,右侧瞳孔5mm,左侧3mm,光反应无,四肢刺痛无反应”,共计住院治疗28天。2015年10月13日,蒋荷青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后蒋荷青的近亲属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旅游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超群公司、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众信汽车公司赔偿损失584446.40元。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超群公司、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赔偿蒋荷青近亲属各项损失529587.40元。超群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苏11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句容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因超群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原告因此共支付保险赔偿金677464.40元(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529587.40元、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1万元、律师费25000元及一审诉讼费4381元、二审诉讼费8496元)。
另,2015年4月13日,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与众信汽车公司签订《镇江市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长期合同)一份,约定众信汽车公司按具体趟次合同的要求向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提供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交通部规定的一级车况等级要求并具备完备营运手续的车辆,以及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旅游客运驾驶员,驾驶员应严格按照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服从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委派的导游按照团队与运行计划作出的安排,双方还对运输费及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作为组团社,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了677464.40元的赔偿责任。超群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履行辅助人即众信汽车公司进行追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案中,针对年近70岁的蒋荷青的拎包下车行为,作为专业旅游公司的组团社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以及组团社的履行辅助人众信汽车公司均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应及时对该安全隐患采取提示及扶助的帮助措施。但事发时无论是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的导游,还是众信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均未能对蒋荷青提供任何有效的提示及扶助,故对造成蒋荷青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和众信汽车公司均存在过错。考虑到事发时导游位于客车右前方10米处,驾驶员在帮助其他游客拿取行李,酌定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和众信汽车公司承担同等责任。综上,众信汽车公司应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损失677464.40元承担5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众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给付338732.2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87.5元,由被告负担2643.75元,原告负担2643.75元。被告应负的2643.7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