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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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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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4民终98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万元损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车辆行驶证过期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辽PXXX2D号货车行驶证已过期,但事实上上诉人的车辆一直按期年检,只是行驶证副页的复印件在一审时未复印反面的年检单提供,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向上诉人予以释明,直接认定超期未检并判决上诉人败诉,明显不合理,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拒赔事由成立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时,被上诉人未就其免责格式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也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建议维持原判,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官给上诉方七到十个工作日进行举证,让其提供年检的行驶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一审按其未提供年检进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条款成立并且生效,投保单中有上诉方的签字盖章,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对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尽到了如实告知以及提示义务。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本人所有的辽PXXX2D号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4月9日8时30分许,原告司机郝长军驾驶辽PXXX2D号车行驶至兴城市沙后所镇石屯村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导致本车和电线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出险并提出保险索赔,被告派人对现场情况进行查勘并出具了查勘报告。后经协商原告向电线杆所有人赔偿了20000元。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已过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的辽PXXX2D号车辆行驶证载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辽PXXX2D号厢式货车行驶证已过期,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求无法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案涉车辆行驶证影印件,称该影印件来源于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代理人的手机拍照,但与一审卷宗复印件不一致。刘X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全面,没有拍摄行驶证附页的另一面,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未检验状态。上诉人刘X提交了行驶证原件,发证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与一审卷宗复印件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发证日期不正常,不应在事故后发证。上诉人对此解释为系丢失补办所致。
鉴于前述争议,上诉人刘X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经本院调取,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了刘X案涉车辆的年检登记表,登记表显示案涉车辆2015年检验日期为2015年9月2日,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一审法院已经给了刘X10天举证期,在该期间内,刘X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查明,案涉车辆2015年检验日期为2015年9月2日,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另查明,对于被上诉人二审质证抗辩的刘X超10天举证期的争议,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并非一审法院给予刘X10天举证期,而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给本方10天举证期。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案涉车辆年检情况出具了书面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依法应予采信。故对于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检的事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诉人刘X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刘X的上诉请求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明航
审判员 宋冬梅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