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静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静远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下称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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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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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13民初39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2018-05-18
原告:大连静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谷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静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静远公司)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下称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谷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65383.6元;2、请求法院判定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鉴定评估额计算);3、要求被告给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30元、拖车费300元、报废车辆拆解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12日40分,大连静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侯振宝驾驶辽BW***学号轿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80KM+900m时因操作不当,撞路外树木,致车辆与树损坏,侯振宝受伤。该车于2016年12月27日在平安甲保险公司参保,保险有效期是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出事故当时平安甲保险公司出现场,并将车安排拖至平安甲保险公司协作单位大修厂。自事故发生至今,我单位多次与甲保险公司联系,要求履行合同处理赔偿,甲保险公司至今不予办理。平安甲保险公司的行为严重地违反国家合同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定责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合理损失即车辆全损损失65383.6元没有异议,对于三者险内的树木赔偿款330元、拖车费300元没有异议,其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公路当场赔补偿通知书、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泳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拖车收据三份、金州区拥政街道通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数额为2000元的拆解停放专用收款收据、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对200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是合法发票,对原告提供录音资料认为并非原件而是复制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其内容本身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事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关于2000元拆解停放费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本身缺乏原件支持,而且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甲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要求理赔,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明材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下述事实:
一、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保险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全损损失65383.6元、树木赔偿款330元、拖车费30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三项损失予以确认,该损失甲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偿;
三、双方未能就案涉保险事故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全损损失65383.6元、树木赔偿款330元、拖车费3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的拆解停放款,因该款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据保险法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为因被告未出具核定全损的结果,导致原告无法更换车辆进行教练工作,从而造成的营业收入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依据该款规定承担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依据该款规定,被告有义务对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因被告表示双方对车辆全损损失、树木赔偿款、拖车费始终无争议,故被告有义务依照保险法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时履行对上述无争议款项的给付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上述款项系违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现主张其可得利益为预期经营损失,原告有义务就该损失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并有义务证明该损失不超过被告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静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全损损失65383.6元、树木赔偿款33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6601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冀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