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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邢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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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5民初189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2018-02-28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X。
被告:邢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原告张XX与被告邢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桂XX,被告邢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21385.98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919元、复印费31.6元、辅助器具费353元、误工费29794.12元、护理费37070.76元、鉴定费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6246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邢XX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陵园街铁山路时,与行人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三踝、右跟骨等多处骨折。后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3日再次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取出内固定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1385.98元。住院33天期间因伤不能行动,雇佣他人为原告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邢XX辩称,事故无异议,我全责,我是事故辽AXXX9R车辆的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91.2元,另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关于营养费医嘱中没有医嘱,我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保险公司在前期调查过,原告称没有工作,我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我方同意赔偿200元,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同意赔偿。另,原告营养和护理期限过长,我方申请对出院之后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7时05分,在皇姑区陵园街铁山路,被告邢XX驾驶车辆与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距骨后缘骨折、左跟骨外侧缘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头皮血肿;2型糖尿病;脂肪肝。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8天,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该院出具医嘱,内容为“1、注意休息,适度活动。2、定期复查,定期取出内固定物。3、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2日,该院出具连续诊断证明书,要求被告连续休息6个月,期间均需壹人陪护,期间需加强营养。2017年10月20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0天。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出院后继续休息壹个月(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3日),期间需壹人陪护,加强营养、康复锻炼。两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2877.18元,其中被告邢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91.2元。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11日,原告购买轮椅、医用拐杖支付353元。
2017年12月27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邢X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2018年2月27日,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嘉麟社区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姓名张XX,从2015年1月起至今一直在我辖区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邢XX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邢XX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2877.18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于被告邢XX垫付的医疗费6491.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邢XX。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计6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及年龄,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于康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此主张。因事发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在庭审中,原告称第一次住院期间以230元/天雇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以180元/天雇人护理,出院后家政服务人员护理共计210天,并提供二份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企业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纳。因原告出院后有医嘱证明确需陪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故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1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58天、出院后医嘱护理210天,计算护理费为37071.7元[230元X32天+180元X33天+39261元÷365天X(6天+5天+210天)]。原告主张370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876元/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其年龄61周岁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2464.4元(32876元X19年X10%=6246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伤残,此次事故对其生理及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后复诊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问题,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认为其确有必要购买轮椅、拐杖,且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问题,复印费系诉讼所必需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邢XX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16385.9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邢XX垫付的医疗费6491.2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营养费1500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37070.76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辅助器具费353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62464.4元;
八、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1000元;
十、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交通费400元;
十一、被告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复印费31.6元;
十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邢XX承担844元,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历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许慧聪
书记员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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