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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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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5民初245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2018-04-03

原告:冯X。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刁XX。
被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
原告冯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X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16478元、鉴定费损失5000元,共计1214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张XX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与由东掉头点掉头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车辆相撞,经沈阳市皇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左前部受损,经沈阳市皇姑区交警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价格等予以评估鉴定,原告车辆、物品损失共计116478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辩称,我是小型轿车车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4日11时3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XX驾驶小型轿车由东掉头点掉头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朱鑫淼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朱鑫淼驾驶的机动车左前部受损。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驾驶人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2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同年2月28日,该中心出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内容为:“车辆损失金额为壹拾万壹万陆仟肆佰柒拾捌元整,¥1164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维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116478元。
另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冯X。肇事车辆车辆系被告张X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财产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被告张X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XX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支付修车费116478元,并提供由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加以佐证。虽被告张XX及保险公司对原告修理价格存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完善,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该笔费用的支出系诉讼所必须,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修车费11647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历贺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许慧聪书记员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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