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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8601民初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18-01-15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藁城兴畅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藁城兴畅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藁城兴畅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1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赵福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货车沿307线行驶至280KM+1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承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重型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承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应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藁城兴畅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冀A×××××号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FY-20170964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11725元。被告虽认为损失数额偏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双方共同选定的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施救费用,原告虽提交了晋州市通达汽车救援服务队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但该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近三个月,且施救单位与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区域,故本院对此票据不予确认,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金额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12725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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