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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16民终29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6

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73942XXXX。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XX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7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21207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采信,依据该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上述损失。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费用过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95275元、评估费118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212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判决:
2018年4月4日,谭团结驾驶登记在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S×××××/皖SXXX6挂号车沿211省道太康县杨庙乡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珍庄村小温河桥处时,与张兵权驾驶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豫PXXX8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团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周华鑫价评字(2018)第353号关于“皖S×××××”牌重型半挂牵引估损价格报告书:评估标的物损失价值为195275元。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评估费11800元。经某保险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皖S×××××欧曼牌半挂牵引车“2018/04/0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标的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皖(SA3760)损失价值为51000元。某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当事人双方各举证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且评估结论相差悬殊,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实际经济损失事实不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请的赔偿额在某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太康县速达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施救,产生并开具了5000元的施救费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能否支持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接受当事人申请,委托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价值作出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额为19527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的损失额过高。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损失价值公估报告。该公告报告是由其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相较于前者,该评估报告缺乏中立性。因此,应当采信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用共计11800元。该费用是因确定损失额产生的,应当计入损失总额。太康县速达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施救,产生并开具了车辆施救费5000元的发票。该项费用因事故产生,也应当计入损失总额。上述损失总额共计212075元。该212075元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7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亳州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12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新旭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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