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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鹿邑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16民终14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邑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53864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万里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鹿邑万里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02942.34元);二、上诉费费由鹿邑万里汽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2、肇事车辆驾驶员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致一人死亡,已触犯刑法,原审判决支持鹿邑万里汽运公司精神损失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鹿邑万里汽运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为准驾车型A2,可以驾驶B1车型。2、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判决支持鹿邑万里汽运公司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
鹿邑万里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鹿邑万里汽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鹿邑万里汽运限公司为豫P×××××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2017年1月18日鹿邑万里汽运限公司为豫P×××××客车又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
2017年9月7日,鹿邑万里汽运限公司驾驶员王坤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从省道210线鹿邑县玄武镇“农商银行”门口道路东侧掉头时,与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洽彬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洽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洽彬受伤后被送到鹿邑真源医院治疗抢救,2017年9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抢救医疗费用70712.63元,交通费10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鹿邑万里汽运限公司的驾驶员王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洽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9月21日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调解,鹿邑万里汽运限公司车辆实际经营人李先锋一次性赔偿王洽彬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鹿邑万里汽运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洽彬,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住鹿邑县××乡大王行政村大王村。
一审法院认为,鹿邑万里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有某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鹿邑万里汽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鹿邑万里汽运公司驾驶员王坤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洽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王坤承担事故责任的70%,王洽彬承担事故责任的30%。因肇事车辆豫P×××××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的70%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其抗辩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鹿邑万里汽运公司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70712.63元;2、误工费325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的标准计算10天);3、护理费325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的标准计算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0天);5、营养费2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6、死亡赔偿金233895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的标准计算20年);7、丧葬费22960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6个月);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09917.63元。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89917.63元,按事故责任的70%应支付保险赔偿金202942.34元,合计322942.34元。
综上,鹿邑万里汽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鹿邑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22942.34元。二、驳回原告鹿邑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负担203元,被告负担307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已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为准驾车型A2,其可以驾驶B1、B2、C1等其他车型,本案肇事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核定人数19人,属于B1准驾车型。上诉人称准驾车型不符没有事实根据。
二、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调解,鹿邑万里汽运限公司车辆实际经营人李先锋已一次性赔偿王洽彬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对于鹿邑万里汽运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在责任划分的基础上认定某保险公司赔付322942.34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赔付精神损失费,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鹿邑万里汽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原审判决支持鹿邑万里汽运公司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水安
审判员  李保利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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