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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赣0983民初8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5-30

原告:高安市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地址:高安市。
负责人:邓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XX,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安市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5日8时10分许,原告公司所属车辆赣CXXXXX司机杨三师驾驶赣CXXXXX小型出租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826.9km处与前面同向邹洪旺驾驶的北方永盛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邹洪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杨三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17日,新建区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方共计支付受害人邹洪旺共计4万元整。由于涉案车辆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问题及对责任划分问题方面,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赣CXXXXX出租车的确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我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前须查看杨三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赣CXXXXX出租车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并要求核对其出租车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如证件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或者四证不全的,我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主次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二、答辩费用承担问题方面: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应核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原告主张邹洪旺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应核减的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依法予以减除,核减比例为20%。2、误工费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减少收入。所谓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是指国家、法律保护的工作或劳动,是指在法定工作年龄的人所从事的工作或劳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才能享受误工损失。事故发生时邹洪旺已经年满60周岁,早已经符合退出劳动岗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其已经超过享受误工损失的年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伤者未退休,故该项主张我司不予承担。3.我司对护理期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86.14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较高,根据司法实践,我司建议按照30元/天计算。5、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也没有进行鉴定,我司不予赔偿。6、如果原告未提供邹洪旺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证明其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则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依法应不予支持。7、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修理的项目及更换的材料,该修理费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现我司已经对三者车定损1000元,我司仅同意在1000元以内酌定赔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赣CXXXXX车辆行驶证,赣C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杨三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且原告为赣CXXXXX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24时止。杨三师驾驶资格有效,赣CXXXXX车均检验合格。二、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区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邹洪旺受伤,两车辆受损,赣CXXXXX驾驶人杨三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原告方司机杨三师已赔偿受害方邹洪旺全部医疗费用和误工损失等赔偿费用16800元整。四、邹洪旺在解放军94医院住院费票据7份,急诊观察记录和诊断书二份,证明邹洪旺因本次事故在94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2987.26元。五、邹洪旺身份证、户口本及南昌市新丰垦殖场证明,证明受害人邹洪旺的身份信息及工作情况。六、三轮车修理费发票三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失修理费2910元。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因原告没有提交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请法院予以核实,对保险单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没有异议。3对证据三协议书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权利义务人为杨三师与邹洪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均不是该合同相对人或者参与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协商,不予认可,且该金额16800元是否实际履行并不清楚。4对证据四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应核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部分费用,核减比例为20%。5、对证据五的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垦殖场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邹洪旺与垦殖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需要提交劳动合同和领取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明,该证明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6、对证据六中的三张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付款方为无牌三轮车,并不是原告或者司机邹洪旺,也没有提供具体修理项目或更换材料,同时该发票出具单位为新建县老四钣金喷漆店,并不是三轮车修理店,我们有理由怀疑该发票并不是三轮车修理所产生的费用,该三轮车修理费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现我公司对三者车定损1000元,我公司仅同意在1000元以内酌定赔付。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月4日,原告高安市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3766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自燃损失险37665.6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2017年8月5日8时10分许,原告公司所属车辆赣CXXXXX司机杨三师驾驶赣CXXXXX小型出租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826.9km处与前面同向邹洪旺驾驶的北方永盛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邹洪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杨三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洪旺医疗费以医疗正式发票为准。当日,邹洪旺因该交通事故至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伴一过性昏迷而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直至2017年8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2017年9月28日,邹洪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复诊,医嘱全休两月。
另2017年9月27日,南昌市新丰垦殖场出具证明称邹洪旺系该场职工,性别男,身份证号为,职工档案年龄为截止2017年9月底,该职工在其场及社保部门未办理退休,现以养公猪(配种猪)为生,平均每月收入为一万五千元左右。
2017年10月17日,杨三师与邹洪旺就2017年8月5日的交通事故相关事项签订协议书,由杨三师承担事故全责,承担邹洪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邹洪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邹洪旺向杨三师出具收条一份,载有“今收到杨三师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元)。此据今收人:邹洪旺二0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和《机动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赣CXX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险别,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邹洪旺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2987.26元,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而某保险公司核减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辩称,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邹洪旺的医疗费用为22987.26元。南昌市新丰垦殖场出具证明证实邹洪旺系其职工,因档案年龄为1958年10月,邹洪旺至2017年9月底还未在其场及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故邹洪旺应视为未退休人员。邹洪旺因交通事故依法计算的费用有误工费13560元(113天X120元/天)、护理费2714元(护理期23天按118元/天计算)、营养费690元(营养期23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轮车修理费用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9114元,因原告方实际支付了16800元给受害人邹洪旺,根据保险中损失填平原则,故本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给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三轮车修理费为16800元。最终,本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3978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787.26元给原告高安市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红涛
审判员  张国平
审判员  吴 鹃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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