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5民终17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541000-8。
企业负责人周鹏林。
住所地:毕节市。
联系电话0857-7222851。
委托代理人吴桐,男,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货物运输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059377-0。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陈耿甫,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的施救费7400元,支付周仪会的青苗费、堡坎费、土地还原费5000元,支付罗昌贵青苗费、土地还原费2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800元;二、驳回原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以(2015)黔毕中民商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黔052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张金孟驾驶原告所有的贵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沙县新化乡龙宫煤矿运煤往遵义县鸭溪电厂方向行驶,行至金沙县XXXX龙村路段时,将之前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公路边上正在爬起来的杜英撞击碾压后,贵FXXXXX号货车翻于公路右侧路坎下,杜英倒在货车旁边,此次事故造成了杜英死亡及该货车损坏的事实。2014年5月30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由当事人张金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货车由金沙县玉强汽配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7400元。并支付周仪会青苗费、堡坎费及土地还原费5000元,支付罗昌贵青苗费及土地还原费24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认为该车应当推定全损,拒绝理赔、修复。2014年12月5日,原告申请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需要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价值金额为12157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在投保期间,被告拒绝理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应支付的材料费、工时费合计人民币12157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青苗费、堡坎费及土地还原费共计人民币1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该车属于重型汽车,使用期限从2007年开始,到事故发生时有7年,该车到报废年限不远,我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按照报废价格进行赔偿,并适当贴补,使原告能够购买到同款汽车,达到补偿原则,但原告一方面不愿修车,一方面又想得到赔偿的金额,由此违反了保险补偿性原则,有获利行为,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均拒绝。该车经我公司进行计算,7年的同款车的价格为28000元,原告的目的是要按照修复后的价格赔偿而又不修车,想赚取差额,我公司没有同意原告的无理要求,原告的获利行为是造成本案的原因,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只承担折旧后的赔偿,我们在协商过程中并没有拒绝原告修复车辆的要求,但是修复后我公司必须进行复检、拍照,避免被保险人有获利行为,但是也遭到原告拒绝。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其中,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分别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0500元,该险种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共五个险种,保险费合计人民币20253.61元。保险公司提供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涉及保险责任的内容由第四条约定“第四条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涉及保险金额的确定由第十条约定“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2014年4月25日,张金孟驾驶原告所有的贵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沙县新化乡龙宫煤矿运煤往遵义县鸭溪电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沙县XXXX龙村路段时,张金孟驾驶的重型货车将之前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公路边上正在爬起来的杜英撞击碾压后,贵FXXXXX号车翻于公路右侧路坎下,杜英倒在该货车旁,此次事故造成杜英当场死亡及贵FXXXXX号车损坏的事实。2014年5月30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张金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英无责任。2014年12月5日,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了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货车维修价值进行鉴定,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金价认字(2015)第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鉴定对由金沙县富祥汽车修理厂提供的维修材料清单进行价格测算后,得出鉴定结论:材料清单上的材料费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21570元,具体包括驾驶室总成32500元、消声器中段1100元、液压缸12320元、二盘架11500元、大梁内盒子后段3200元、发动机壳5350元、变速箱壳体3800元、水箱1650元、前桥2250元、沙漠空滤器2500元、轮胎两条5250元、中冷箱1750元、其他材料21200元、工时费17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金沙玉强汽配施救费7400元,金沙玉强汽配向原告出具了发票。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金沙县XXXX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支付了周仪会受损的青苗费、堡坎费及土地还原费共计5000元,支付了罗昌贵受损的青苗费及土地还原费共计2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原告支付的费用合计178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受损车辆赔偿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起诉要求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应当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7400元,并有发票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了周仪会青苗费、堡坎费、土地还原费5000元、支付了罗昌贵青苗费、土地还原费2400元,合计7400元,这两笔款项分别有周仪会和罗昌贵签字捺印的收款单及金沙县XXXX龙村村民委员会在收款单上盖章证实,原告支付周仪会、罗昌贵的费用为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应予支付。关于涉案车辆的受损损失是多少,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只能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中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车辆的材料费和工时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定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21570元。原告支出的费用及鉴定的修车费合计为13937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支付周仪会、罗昌贵的费用高于实际损失,由于被告也称其只是一种估计,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的损失人民币1393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保车辆适用微型载货汽车折旧率计算,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7946.5元,则该车的维修金额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被保车辆的鉴定报告中,大部分受损部位均按更换方式评估,更换导致过高的工时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索求存在获利行为,保险赔偿是补偿性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车辆维修费12157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拒绝赔偿,而是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金额有违保险条款。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维修费12157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维修费121570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车辆损失险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300500元),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车辆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确定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21570元,该费用属于涉案车辆受损损失,且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诉称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案车辆的维修金额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该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部分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该规定事先约定了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有限赔偿,部分免除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构成免责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的限制责任条款),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朱 莉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贤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