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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赣0983民初2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5-23

原告: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龚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XX,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6月23日13时许,欧阳庆丰驶该车在高安市高胡公路12KM+100M处与同向等待红灯的葛友军驾驶的赣CXXXXX号车,方远斌驾驶的赣AXXXXX号车发生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赣CXXXXX号车已经修好,但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赔偿,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627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才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2、原告的诉请过高,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19091元,我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施救费因原告的车损不严重,应当不超过2000元。3、原告的车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另要扣除对方交强险100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6月23日13时许,欧阳庆丰驶该车在高安市高胡公路12KM+100M处与同向等待红灯的葛友军驾驶的赣CXXXXX号车,方远斌驾驶的赣AXXXXX号车发生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赣CXXXXX号车的修理费经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评估,花费修理费为52740元,施救费10000元,现该车辆已经修好,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对原告的车辆鉴定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325元,花费鉴定费3600元。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赣CXXXXX号车法定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404900元)、车上人员损失责任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325元,原告的施救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合计人民币47325元,扣减可选免赔额2000元及第三方交强险100元,故此,确定被告理赔金额为45225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5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39元,鉴定费3600元及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平
审判员  吴 鹃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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