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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赣0983民初2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5-31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高县。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8日,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公路货物运输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一年。2017年8月23日17时3分许,司机何某驾驶赣CXXXXX号车由武汉往江西方向行驶至崇阳天城镇杭瑞高速入口处时,为避让道路中间障碍物,导致车辆撞到路边土包,早成赣CXXXXX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当地高速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司机何某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方为处理事故,花去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868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因赔偿金额不一致而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586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每次绝对免赔2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核减2000元。2、原告不是货物损失的所有人,其无权主张货物损失。3、交警部门没有对车上货物损失的数量进行载明,因此,原告的玻璃损失不能确定。4、原告的起诉金额应当包括了其主张的吊车费及转运费及人工清理费,上述费用属于重复起诉。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一年,自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止。2017年8月23日17时3分许,司机何某驾驶赣CXXXXX号车由武汉往江西方向行驶至崇阳天城镇杭瑞高速入口处时,为避让道路中间障碍物,导致车辆撞到路边土包,早成赣CXXXXX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为司机何某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XXXX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内货物(玻璃)受损的损失进行评估为39494元花费鉴定费1974元,吊车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货主江西省晶都科技有限公司出示证明我公司委托原告赣CXXXXX号车运输浮法玻,在崇阳天城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受损,我公司对货物损失保险索赔一事全权委托原告行驶保险索赔权,我公司不另外就该事故行驶索赔权利。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因赔偿金额不一致而索赔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赣CXXXXX号车的法定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公路货物运输损失险等险种。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货物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为:39494元、鉴定费1974元、施救费酌情考虑为2000元合计人民币43468元,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确定被告理赔金额为41468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14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由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平
审判员  吴 鹃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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