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10民终482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XX、喻X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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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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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0民终4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现住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喻X,男,汉族,现住辽阳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原审被告喻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喻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残疾赔偿金改判为51524元,误工费改判为5499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韩X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为农村常住人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的望水社区的居住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城镇常住人口证明,也无居住房屋产权证明,其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确实充分要求,即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常住居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有效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应当按照农、林、牧、鱼行业标准计算。
韩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喻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16日16时,喻X驾驶XXX掉头与韩XX驾驶的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XX受伤。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喻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当天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1052.88元。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1052.88元(医药费16001.26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误工费13939.59元,护理费9459.03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983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0元、财物损失2540元,施救费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车辆的损失。2、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16001.2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休息一个月。3、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自然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用。
原审被告喻X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辅助器具费不意赔偿。交通费同意一天按2元计算。财物损失,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16时,喻X驾驶XXX掉头与韩XX驾驶的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XX受伤。韩XX于受伤当日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多发骨折等。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原告因伤共住院9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15657.36元。护理人员韩晓红,护理93天。此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XXX号车为喻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韩XX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系辽阳市白塔区碧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员工。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均同意赔偿韩XX医药费16001.26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9459.03元,原告亦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收据、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喻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予确认。XXX号车为被告喻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韩XX主张的医药费16001.2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XX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650元、施救费400元一节,原、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XX主张误工费为13939.59元一节,韩XX住院93天,医院医嘱需要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为123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韩XX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故韩XX误工费数额为113.33*123天=13939.59元,故对韩XX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韩XX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按2元/天计算,韩XX交通费为2元/天*93天=186元。关于韩XX主张复印费80元一节,有票据为证,且为合理支出,故对韩XX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韩XX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一节,经查,医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对韩XX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韩XX主张的财物损失25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诉讼费不应赔偿一节,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韩XX的经济损失共计45432.88元,对于医药费16001.26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对于剩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辅助器具费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35432.8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韩XX经济损失45432.88元。二、驳回韩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XX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提交了辽阳市白塔区碧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在该公司工作。同时,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街道望水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亦能够证明韩XX从2014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城镇社区,居住时间已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崔曦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秦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