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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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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27民初72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迁西县人民法院 2018-05-07

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付XX,男,该车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子文,男,该车队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郁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牛俊生,男,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以下简称顺通车队)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文、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96128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8时许,丁晓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海线23公里处,因路面结冰,车辆侧滑与王庆龙停放在路边的×××轻型箱式货车相刮后驶入路边东侧沟中,造成丁晓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7第)〔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晓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1600元,评估费6528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96128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项下按代位方式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因事故涉及第三者,且第三者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先向第三者主张损失;原告向三者主张损失后,在×××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被告同意赔偿涉案车辆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主体、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顺通车队于2016年9月2日在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消费贷款的形式购买的涉案车辆,涉案牵引车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本案原告并不拖欠银行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参加诉讼,故顺通车队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顺通车队诉请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遵化市二环南路鑫皓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车辆损失81600元、公估费6528元、施救费8000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原告顺通车队系×××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权人。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为此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3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机动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机动车驾驶员丁晓龙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原告顺通车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96128元(车辆损失81600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6528元),未超过23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961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各项损失961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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