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永顺县猛洞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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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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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31民终30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永顺县猛洞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
负责人:彭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住湖南省永顺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省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永顺县猛洞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7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提交的《湖南道路运输管理局官网》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驾驶员现在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书是2017年9月7日才取得的,旧的从业资格证于2017年1月17日被注销,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10日,肇事驾驶员属于无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营运车辆,上诉人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被上诉人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永顺县猛洞河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歪曲了实际事实,驾驶人当时是在换证,并不是没有从业资格证,中间有时间差,一审提供的证据有初始证的复印件,时间是2000年5月19号,有效期到2017年7月12日,2017年办理了新证,上诉人认为无从业证是不成立的,且保险合同不是安达公司签章的。
被上诉人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永顺县猛洞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原告安达公司司机彭英清驾驶湘UXXX68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吊井村方向驶往永顺县城,14时许当车行驶至永顺县灵溪镇猛岗村路段超同向前车王杰驾驶的湘UXXX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刮擦,导致湘UXXX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车受损,王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彭英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的王杰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在永顺县人民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6582.3元、门诊医疗费共计965.9元,在湘西州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585.5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683.76元,花去住宿费用496元。2017年9月8日,在永顺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湘UXXX6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永发与王杰达成调解协议:1、王杰检查费、医疗费、由彭英清凭据支付。2、王杰及陪同人员在吉首市、长沙市检查差旅费由彭英清凭据支付。3、彭英清一次性补偿给王杰后期治疗费、复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25800元整包干结案。4、湘UXXX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经保险公司核定后由彭英清支付。彭英清及原告安达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且依协议给王杰垫付了检查费用、医疗费用共计29817.46元,摩托车修理费用1500元,支付王杰一次性补偿费用25800元。彭英清驾驶的湘UXXX6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4:00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彭英清持A2驾驶证和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从业资格证件号为4331270009018000159,发证时间2011年7月13日,有效期至2017年7月12日,另载明初次发证时间为2000年5月9日;2017年9月7日颁发新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及有效起始日期2017年9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彭英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王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彭英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杰负无责任。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彭英清作为原告安达公司司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符合规定的车辆,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彭英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王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可计算为医疗费29817.46元(依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X100元/天)、长沙市住宿费496元(依票据)、误工费5900元(59天X100元/天)、护理费5900元(59天X100元/天)、营养费2950元(59天X50元/天)、交通费3000元(考虑王杰诊疗情况酌情支持)、财产损失1500元(依票据),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55463.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38667.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52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损失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2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00元,余额28667.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按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垫付了以上款项,故保险公司应将支付给王杰的以上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安达公司,原告方自愿支付王杰多余核算数额的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因彭英清持A2驾驶证和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虽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新旧两证的初次领证时间存在偏差,但被告并未提交存在吊销旧证等情形的证据,故该证的初次领证时间应以旧证初次发证时间为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彭英清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应拒赔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与伤者达成的协议系私下达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安达公司及其司机在永顺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垫付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费用起到了妥善安抚伤者及家属的作用,有益于矛盾的有效化解,且达成调解协议系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达成,无显失公平等情形,也未严重损及被告保险公司或者社会公共之利益,故对保险公司的以上辩称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导致案件不得不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且诉讼费用仅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项目,不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项目,故对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永顺县猛洞河分公司55463.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司机彭英清在事故发生前持有的证号为4331270009018000159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因交管部门换发新证,原件被收回)不持异议,该证明确记载:初次发证时间2000-5-9,发证日期2011年7月13日,有效期至2017年7月12日。上诉人原在一审提交并据以上诉的《湖南道路运输管理局官网》查询单系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上显示彭英清证号为4331270010011000026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件处于注销状态,同时记载该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有效期止于2017年1月17日。《湖南道路运输管理局官网》查询单上记载被注销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号与彭英清在事故发生时实际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号不一致。此外,司机彭英清于1994年10月15日取得A2驾驶证,目前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25年10月15日。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聘请的司机彭英清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被注销,上诉人以彭英清无从业资格为由诉请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司机彭英清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在2017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件号为4331270009018000159),彭英清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25年10月15日,彭英清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7年7月12日。上诉人上诉称彭英清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证已被注销并将其在一审提供的《湖南道路运输管理局官网》查询单予以佐证。二审经核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湖南道路运输管理局官网》查询单上记载的彭英清处于注销状态的从业资格证证号为4331270010011000026,与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彭英清在事故发生时实际持有的从业资格证证件情况不符,且上诉人提供的网页查询单没有管理部门印证或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湖南道路运输管理局官网》查询单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明彭英清持有的证件号为4331270009018000159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注销或证明彭英清存在其他不能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的其他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聘请的司机彭英清系在无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营运车辆属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司机彭英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肇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诉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红梅
审判员 盘艳斌
审判员 彭四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覃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