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交通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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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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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24民初9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法库县人民法院 2018-05-08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
原告: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负责人:云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5月30日20时50分,赵俊生驾驶吉C1****重型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家房镇湾柳街村(省道106线333公里+500米处)时,刮至戴淑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戴淑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郎XX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交警大队认定:赵俊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淑华、郎XX、熊国荣无责任。赵俊生驾驶的吉C15***重型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6年9月份诉至法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以(2016)辽0124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名被告已对该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1月8日,原告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21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1.36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2,258.76元、误工费888.30元、交通费1,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不实□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不承担保险责任 □交强险减免范围
□√ 商业险减免范围□√ 其他: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查
明
事
实
事故
概况
时间:2016年5月30日20时50分 地点:法库县丁家房镇湾柳街村(省道106线333公里+500米处) 当事方:戴淑华、郎XX、赵俊生 肇事车辆:吉CXXX26重型仓栅式货车
交警认
定结果
赵俊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淑华、郎XX无责任。
受害人
情况
郎XX,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
受害情况: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二次手术取体内固定物,住院21天,二级护理。
其他赔
偿权利
人情况
本次事故造成戴淑华、郎XX受伤。
医疗费:6,361.3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X21天)
护理费:2,258.76元(107.56元X21天)
交通费:500.00元
保险合同主体:某保险公司 赵俊生
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
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
赵俊生是肇事车辆吉C1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
赵俊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其他赔偿义务人。
其他必要情况: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法公交[2016]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后,赵俊生驾车驶离现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45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付原告4,727.81元。
本
院
认
为
赵俊生驾驶的吉C1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份,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赵俊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则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赵俊生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肇事后,赵俊生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被告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侵权人赵俊生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6,3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X21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45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付原告4,727.81元,故被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5,272.19元,用于本次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对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5,272.19元的部分,原告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赵俊生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护理费2,258.76元(107.56元X21天),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
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给付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因原告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被告已支付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郎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72.19元、护理费2,258.76元、交通费5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XX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郎XX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俊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丁一
书记员耿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