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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甲与被告朱XX、辽宁华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辽0113民初264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2018-04-03

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社区推荐。
被告:辽宁华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1门)。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2号27层04-06单元。
法定代表人:范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甲与被告朱XX、辽宁华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出租)、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朱XX、辽宁华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628元、误工费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3元,共计16648.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3时左右,原告张X甲乘坐被告朱XX驾驶辽******号出租车行驶于蒲南路孝信街路口与尹刚驾驶的辽******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甲受伤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朱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甲在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在此期间为二级护理,半流质饮食,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朱XX辩称,我垫付了120急救费379.58元,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并且保单确认并不是朱XX本人签字确认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辽******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万元,加上驾驶人5座,保险是从2017年8月4日起到2018年8月4日止,另外在特别条款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非医疗标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特别约定记载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中,投保单相当于要约,保险单相当于承诺,所以该免责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当予以适用,另外肇事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原告的损失应当向全责方主张。
被告华鑫出租辩称,朱XX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所有人是朱XX自己,对于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13时左右,原告张X甲乘坐被告朱XX驾驶辽******号出租车行驶于浦南路孝信街路口与尹刚驾驶的辽******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甲胸部挫伤、腹部挫伤、头部浅表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膝关节损伤、膝外侧半月板副韧带损伤、小腿挫伤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朱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甲在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在此期间为二级护理,半流质饮食,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
另查,辽******号出租车挂靠在辽宁华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朱XX。辽******号出租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被告朱XX垫付120急救费用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汇总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座被告朱XX驾驶的出租车,双方成立了出租车客运合同,被告即负有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原告乘坐出租车过程受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乘坐的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扣除绝对赔偿额后赔付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后发生损失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7233.06元,经审查,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107.56元标准计算,参照医嘱对护理需要的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183.16元(107.56元/天×1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误工证明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账单予以佐证,但该损失客观存在,应当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90.07元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2267.5元(90.07元/天×2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系违约之诉,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垫付的医疗费379.58元,折抵绝对免赔额500元,不足部分应在保险赔偿金中扣除,并由被告朱XX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72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183.16元、误工费2267.50元、交通费79.58元,共计12663.30元;
二、被告朱XX赔偿原告张X甲交通费120.4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光宏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吉阳
书记员刘俊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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