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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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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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22民初1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万载县人民法院 2018-04-19
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金诚汽车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诚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承保的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的赣CXXXXX车损、货损、路损以及高速施救费、清障费等合计人民币268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04时10分,吴斌驾驶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栗高速203Km+300m处时,车辆撞上潘梅金驾驶的赣CXXXXX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一起两车和赣C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吴斌承担,且诉请各项损失均已赔付。经查,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赣C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10万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之相关约定,特此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答辩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并且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经支付了2000元;2、原告主张赣CXXXXX车辆造成赣CXXXXX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该赣CXXXXX车辆的维修清单,不能反映该车辆真实的损失情况。所提交的赣CXXXXX车辆的更换配件名称及价格表,只是一份配件及价格的列表,不能说明该表上所列的配件均为此次事故中赣CXXXXX所损坏并更换的配件,且130550元的维修费过高;3、对于赣CXXXXX车辆上的货物损失,同样的没有损失清单,无法核实车上货物真实的损失情况;4、施救费11510元没有依据且过高,答辩人认为3000元为宜;5、原告主张的清障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的赔付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6、答辩人依据相关的保险条款,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04时10分,原告金诚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吴斌驾驶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栗高速公路203Km+300m处时,撞上潘梅金驾驶的赣CXXXXX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受损、赣CXXXXX车辆货物(瓷砖)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驾驶人吴斌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诚汽车公司赔偿了因该事故所导致的赣CXXXXX车辆的车损、货损、路损及施救费、清障费等费用:2017年11月29日支付了万载县茂盛汽修厂赣CXXXXX修理费130550元(提供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更换配件清单);2017年11月4日支付了赣CXXXXX司机潘梅金因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76000元(提供潘梅金收条、瑞源陶瓷公司2017年8月21日提货单、宝庆陶瓷公司2017年8月21日产品销售单);2017年9月20日支付了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春管理中心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路产损失48358元(提供增值税发票、宜春管理中心路损自愿赔偿协议书);2017年9月30日支付了上高县骏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3900元(提供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CXXXXX、赣CXXXXX车辆行驶证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告金诚汽车公司,该公司为赣C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险种、为赣CXXXXX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损失2000元,但其未对受损车辆赣CXXXXX的车损及所载货物的货损进行定损。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诚汽车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吴斌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赣CXXXXX车损修理发票、材料清单、车辆修理前后的图片、货损单价、《宜春管理中心路损自愿赔偿协议书》、路产损失发票、高速施救费发票、高速清障费发票、赣CXXXXX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赣CXXXXX商业险保单,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费用计算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诚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在知晓事故发生后,未对以上损失进行定损,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汽车修理费发票及更换配件清单,虽然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关反证,本庭认为该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能真实反映车辆维修情况,故确定本案赣CXXXXX车辆损失为130550元。对于车上货物损失,原告提供的收条、提货单、销售单亦能真实反映货物受损情况,故确定本案赣CXXXXX车辆的货物损失为76000元。对于路产损失,有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赔偿协议书为证,故确定本案的路产损失为48358元。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施救费及清障费,该费用系事故后必然发生,被告主张3000元并未有任何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本案施救费、清障费为139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赔偿金额为266808元(130550元+76000元+48358元+139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66808元。
二、驳回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漆 星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宋玉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