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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翁源县飞马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2民终59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源县飞马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翁源县飞马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9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给予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未查明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原审庭审前已对飞马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评定,并且确认定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回函:“因鉴定材料尚未齐全,请法院收到回函后协助补充鉴定材料:1、被鉴定人陈兰香的身份证复印件;2、护理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3、住院期间的影像学片(CT片、X光片、MR片)。”虽然鉴定申请是某保险公司提出,但飞马公司在诉求前并未提供以上材料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无法取得被鉴定人陈兰香的相关材料,其在原审过程中收到的材料都是法院送达的,所以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材料,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飞马公司的诉求仅就起诉时的证据完全不能查明事实,且本案中涉及另一系列案(2017)粤0229民初1227号案是陈兰香本人就另外的相关费用起诉,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完全可调取陈兰香的相关材料,故原审过程中法院在未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飞马公司辩称,陈兰香住院期间用药及治疗是翁源县人民医院根据具体病情确定的,飞马公司无法控制,所以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以及用药范围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飞马公司也没有鉴定机构要求补充的材料,而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去调取,但其没有调取,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飞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飞马公司赔付由飞马公司垫付陈兰香的医疗费75789.4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飞马公司为其所有的粤F×××××号大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0时至2017年6月10日24时,保险限额为每人(座)50万元。2016年11月26日10时40分,飞马公司司机李瑜灵驾驶被保险车辆粤F×××××号大型客车,行驶至翁源县文体广场路段时,由于未安全驾驶,造成车上乘客陈兰香跌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6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瑜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兰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客陈兰香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5789.40元,医疗费由飞马公司全额支付给翁源县人民医院。之后,飞马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引起本案纠纷。原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对陈兰香医药费医保自费比例、用药不合理部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北江司法鉴定所要求补充鉴定材料,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通知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前补充鉴定材料,某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鉴定材料,北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0日退回鉴定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飞马公司所有的粤F×××××号车经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某保险公司向飞马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时间从保险合同生效时始承担保险责任。飞马公司的司机李瑜灵驾驶承保的粤F×××××号机动车在2016年11月26日10时40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瑜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兰香无责任,飞马公司、某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瑜灵系侵权人,应赔偿陈兰香医疗费75789.40元,但李瑜灵驾驶的粤F×××××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陈兰香医疗费75789.4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因此,飞马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给陈兰香的医疗费75789.4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作为对鉴定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补充鉴定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飞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故对飞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飞马公司垫付给陈兰香的医疗费75789.40元。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论企业、团体、家庭或个人,在进行各项生产业务活动或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或契约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在投保有关责任保险之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飞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飞马公司赔付后基于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请,符合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情形,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飞马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飞马公司已提供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已为陈兰香垫付医疗费75789.40元,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医保自费部分及与事故无关的非合理性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实涉案的75789.40元中哪一部分不应由其承担。且某保险公司作为对鉴定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补交鉴定材料,亦未申请法院调取要补交的鉴定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飞马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给陈兰香的医疗费75789.4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晓巍
审判员  危 晖
审判员  李飞洲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龙娟
书记员张倍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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