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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清徐旭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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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121民初28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清徐县人民法院 2018-04-24

原告:太原市清徐旭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军区(东于路口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女,该公司员工,清徐县美锦大街同乐巷4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周X,经理。
原告太原市清徐旭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清徐旭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清徐旭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因薛美太死亡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11时05分许,刘俊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大马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文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门河南街口右转弯时,碾压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处的薛美太脚部,造成薛美太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俊刚驾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俊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美太建议无责。薛美太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631.64元。后死亡,经计算由于薛美太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556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3=1300元、护理费99.47×13=1293.1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13=650元、死亡赔偿金27352×5=13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1634.75.经双方调解:甲方(刘俊刚)赔偿乙方(薛美太)医疗费、营养费、陪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因刘俊刚是原告的雇佣司机,该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号大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11时05分许,刘俊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大马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文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门河南街口右转弯时,碾压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处的薛美太脚部,造成薛美太受伤后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美太无责。薛美太受伤后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其诊断为车祸外伤,双足碾压伤,左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左足背皮肤剥脱伤,右足背皮肤裂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5631.64元,后薛美太于2017年6月19日死亡,原告方经协商支付赔偿金总计160000元。
发生事故的×××号车,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201506120021,该车辆原登记所有人昆山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原车号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该保单上盖有某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确认的保险人地址为:永安产险无锡惠山支公司无锡市洛社镇洛藕路旭日汽修厂二楼,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前该车由昆山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转让给本案原告太原市清徐旭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的所有人变更为太原市清徐旭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车牌号码由×××,变更为×××。
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薛美太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56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93.1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50元、死亡赔偿金13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合计251634.75元,原告方经协商赔偿薛美太家属160000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款。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经过的客观反映,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受害人积极处理赔偿事宜。死者薛美太应得的赔偿款医疗费5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9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50元,死亡赔偿金13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合计251634元,再加上丧葬费27487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279121元。原告协商赔偿的160000元,数额合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太原市清徐旭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岩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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