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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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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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153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主要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617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瑞克斯公司的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瑞克斯公司承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赔偿金106340元,包括部分车损92240元、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41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瑞克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评估系瑞克斯公司单方委托,其合法性不认可,且评估金额过高。拆解费系重复诉求,和评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均不同意承担。
瑞克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瑞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瑞克斯公司保险金123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牌号码冀D×××××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案外人邯郸市滕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2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柳林县福平汽车运输队,号牌号码冀D×××××,厂牌福田,种类货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4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特别约定载明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瑞克斯公司。2016年5月30日,瑞克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4454.86元。2017年5月10日22时,瑞克斯公司雇佣司机牛秀雷驾驶保险车辆沿津沽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南路与津沽一线交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张彦龙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秀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7日,瑞克斯公司支付天津市滨海新区安顺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施救费8000元。2017年9月9日,瑞克斯公司支付天津市滨海新区晟兴汽车修理厂保险车辆拆解费10000元。2017年8月21日,经瑞克斯公司委托,天津中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冀D×××××车辆定损金额1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瑞克斯公司支付天津中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元。2017年9月30日,瑞克斯公司支付天津市滨海新区君诚汽车维修中心保险车辆维修费100000元。现瑞克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瑞克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有效证实,瑞克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以号牌号码冀D×××××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为保险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承保机动车损失等险种,瑞克斯公司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第一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瑞克斯公司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及理赔的范围。现瑞克斯公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要求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依据承保的险种,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保险车辆维修费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保护。瑞克斯公司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范围,一审法院亦予以保护。但施救费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并参照《天津市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中交通事故作业费的标准认定为4100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明细表”载明安装工时费3000元,故此瑞克斯公司主张的拆解费10000元明显过高,亦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在瑞克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三十日内对保险车辆损失作出核定,并告知瑞克斯公司,但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并且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未提交如现场查勘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有效的保险车辆损失评估等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瑞克斯公司保险金114100元(车辆维修费100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100元、拆解费5000元);二、驳回瑞克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瑞克斯公司已交纳),由瑞克斯公司负担1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瑞克斯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对其合法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已实际修复事故车辆,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述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因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拆解费、施救费过高予以调整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该三项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诉讼费的负担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