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沈阳志祥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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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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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14民初1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2018-04-12
原告:周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普兰店市杨树房镇,现住普兰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2—1—5及9—2—1—6号。
负责人:梁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金州区。
第三人:沈阳志祥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1号A座1层。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邵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周XX与被告、第三人沈阳志祥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祥盛公司)、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志祥盛公司、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购买了黑AXXXXX福特翼虎牌小轿车一台,购买后于2017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盗抢险。而在同年11月2日晚上该车辆丢失,原告于11月3日到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立案。但该案至今未破案,为此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无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案涉车辆的赔偿费用不应向原告赔偿,原告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赔偿金额也不应当超过原告购车时的价格92500元。
第三人志祥盛公司、邵XX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受案回执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与第三人志祥盛公司的员工尚某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在第三人志祥盛公司购买了案涉车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志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92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定金500元,共计92500元。第三人志祥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注明此款用于购买福特翼虎黑AXXXXX车款,并由第三人志祥盛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法证明第三人志祥盛公司有权将案涉车辆卖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92500元购买案涉车辆具有高度可能性,且第三人志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故可以认定原告购买案涉车辆的价格为92500元。
2、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因第三人志祥盛公司、邵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两份电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案涉黑AXXXXX福特翼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为183691.2元,保险费为812.02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0时0分至2018年10月27日止,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
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杨树房派出所报案称案涉车辆被盗窃。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报案了。11月3日,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一份,内容为:“你(单位)于2017年11月3日报称的周XX福特翼虎牌吉普车被盗窃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大公普()受案字【2017】4923号)”。被告至今未对案涉黑AXXXXX福特翼虎客车进行全车盗抢保险的理赔。
另查,原告投保时,案涉黑AXXXXX福特翼虎客车行驶证车主为第三人邵XX。被告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显示原告与案涉车辆的关系为使用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投保时,被告明知原告并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
再查,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杨树房派出所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11月3日08时45分许,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杨树房派出所民警接到周XX报案称:其吉普车丢失了。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查2017年11月2日11是30分许,周XX将福特翼虎牌吉普车停放在杨树房镇德尔特服装厂东侧道路路边,同日16时30分许发现吉普车车没有了。2017年11月3日杨树房派出所受理了该案件。现该案件一直未侦破,正在侦查中,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案涉车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就案涉车辆形成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使用案涉黑AXXXXX福特翼虎客车期间发生被盗,现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案涉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因原告购买案涉车辆的价格为9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92500元理赔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案涉车辆的理赔款不应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案涉车辆相关信息进行了审查,已经明知原告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被告理赔。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2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13元,原告周XX负担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剑英
审判员 张亚南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