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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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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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6322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盱眙县人民法院 2018-02-07
原告:王XX,女,汉族,职工,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03837XXXX。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0XXXX.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倪X,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汽集团)、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淮安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淮汽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太保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8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2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淮汽集团的苏H×××××大型普通客车,至沪蓉方向152.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解放军101医院治疗。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因原告伤势较重,构成伤残,故申请司法鉴定。本起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淮汽集团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淮汽集团的车辆在太保淮安公司处投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淮汽集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太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200元,事故已处理完毕,原告本次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仅承保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对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适用的鉴定标准、鉴定地点我公司均有异议,该份鉴定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如其所述。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王克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52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太保淮安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棘突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索尼数字产品(无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184元,并由该公司缴纳各类保险。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因原告与被告淮汽集团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淮汽集团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汽集团系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淮汽集团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乘坐被告淮汽集团的车辆发生事故,故被告淮汽集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付责任。另针对两被告均抗辩的对案涉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及鉴定地点存有异议,对此,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2日,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案涉鉴定适用旧标准并无不妥,此外,对于鉴定地点,法律并未对鉴定地点作出禁止性规定,综上,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
2、鉴定费2400元。
上述1-2项合计82704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淮汽集团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在上次诉讼已主张并赔付完毕,其再次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合同相对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无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各项共计8270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计1009元,由原告王XX负担68元,被告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