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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盈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0223民初28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陵县人民法院 2018-06-06

原告:南陵盈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负责人:韩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南陵盈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盈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盈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等费用69755元(其中,车辆损失险62055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500元,拆装液压顶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4时左右,原告南陵盈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彭宗庆驾驶原告的皖B-×××××车辆,在繁昌县中庄物流货厂顶货时,致使该车辆顶翻,导致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情况属实。另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仅提供交警队的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队并未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案涉车辆有违反超载规定的行为,需加扣10%的免赔率;三原告在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4000元事实,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申请重新评估,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重新评估的结果认定车损金额。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日5时左右,原告南陵盈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彭宗庆驾驶原告的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B-×××××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繁昌县中庄物流货厂顶货时,致使该车辆顶翻,导致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另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了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皖B-×××××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62055元,评估费3000元。该皖B-×××××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已经修理完毕。
诉讼中,被告以该评估报告工时费用明显过高等向本院提起重新评估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法院指定评估,本院依照程序经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皖B-×××××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损结果为52500元,该评估费用3500元(由被告预交)。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施救费3000元,拆装液压顶费1200元,原告认为拆装液压顶费系在施救该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在评估的车损范围内,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表示不同意。对于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价税3000元发票以及庭后提交了皖B-×××××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价税3000元施救费发票(开票的日期是2018年6月4日),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该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理赔中给予原告进行了理赔,被告举证了在该牵引车理赔中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保存)及给予理赔2000元(复印件)的证据,并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皖B-×××××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价税3000元施救费发票,开票的日期是2018年6月4日,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两份皖B-×××××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施救费发票均不能证明与涉案的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2017年1月,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该挂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4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为: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被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信息、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行驶证、原告的彭宗庆驾驶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当事人陈述材料、机动车报案保险记录、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两份、施救费发票(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价税3000元)、施救费发票(皖B-×××××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价税3000元)、拆装液压顶费发票、被告举证的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报案保险记录、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定损单、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发票、(牵引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及时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故被告辩称事故真实性无法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应按照该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前,原告单方面对皖B-×××××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损进行了评估,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亦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故该评估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提出了重新评估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法院指定评估。法院委托了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皖B-×××××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52500元整,故被告应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以52500元整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发生的评估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为妥。对于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两份施救费发票均不能证明与涉案的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的拆装液压顶费系在施救该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经列入评估报告中予以评估,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称案涉车辆有违反超载规定的行为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南陵盈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25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南陵盈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2元,由原告南陵盈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晓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蒋健
书记员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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