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隽豪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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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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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1民终3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隽豪汽车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X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赵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男,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XX,男,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冈市隽豪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董X、梅XX、王XX、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本院已依法另行制作裁定书,对该公司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隽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乙保险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而赔付的款项金额认定错误,乙保险公司就此次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实际仅赔付277562元。二、隽豪公司为鄂J×××××号油罐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对于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乙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张X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隽豪公司的上诉,乙保险公司辩称:一、隽豪公司为鄂J×××××号油罐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因本案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付了297025.33元。二、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隽豪公司要求本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体不适格;且在终审程序中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并予以处理会剥夺本公司的上诉权。
张X、董X、梅XX、王XX、甲保险公司、金源物流公司均未予答辩。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X、梅XX、隽豪公司、乙保险公司、王XX、金源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向其偿还超出其赔偿额部分的损失80126元,案件受理费由董X、梅XX、隽豪公司、乙保险公司、王XX、金源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9日,张X从河南省商丘市购买20吨93号汽油,由王XX驾驶金源物流公司的豫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至麻城市,张X欲将其中部分汽油倒卖给顺河加油站的金建华,便请梅XX到麻城市××××镇帮忙转油,梅XX安排董X驾驶隽豪公司的鄂J×××××号小型油罐车前往麻城市××××镇帮忙转油。当日晚19时许,王XX、董X各自驾驶油罐车到达麻城市106国道宋埠内衣厂前的地磅店内汇合。为图方便,张X未按规定将两车安排在加油站内分卸汽油,张X、董X、王XX在两车辆发动机未熄火的情况下,违规采取槽车对槽车的方式导油。张X在导油过程中没有安排人员监护,王XX、董X又擅自离开各自车辆,未对卸油时油罐承载情况进行有效监管。19时30分许,汽油从油罐口溢出,外溢的汽油流到油罐与驾驶室之间的发动机上受热引起火花,致使两油罐车着火。经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宋埠原内衣厂房屋损失38439元、王芳丽租用仓库损失340686元;磅店电子汽车衡损失58390元;电力损失4465元;楚天视讯线路损失11600元;光缆及国防光缆损失7159元;电信线路损失32617元;事后清理火灾现场劳务费、施救费26000元,共计519356元。张X事发后向公安机关交付20万元,于2012年2月至4月间通过公安机关赔付了王芳丽70000元、宋埠内衣厂38439元、电力损失4465元、楚天视讯线路损失11600元;光缆及国防光缆损失7159元、电信线路损失32617元、事后清理火灾现场劳务费、施救费26000元,另付鉴定费7000元,合计张X实际支付赔款197280元。张X、董X、王XX因此次火灾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王芳丽租用仓库迷信纸损失340686元,已由一审法院(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刑终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定判决张X、董X、王XX作为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董X、王XX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各赔付113562元;磅店张咏平所有电子汽车衡损失58390元,已由一审法院(2016)鄂11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19463.33元,张X赔偿19463.33元。董X驾驶鄂J×××××油罐车系隽豪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30万元;王XX驾驶金源物流公司所有的豫N×××××油罐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50万元。火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刑终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定张X、董X、王XX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危险品运输的相关法律法规,个人不能经营危险品运输,董X驾驶车辆所有人是隽豪公司,王XX驾驶车辆所有人是金源物流公司,故由上述两公司和张X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诉讼相关事实及侵权责任的承担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火灾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张X与董X驾驶车辆所有人隽豪公司、王XX驾驶车辆所有人金源物流公司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X个人已赔付王芳丽70000元、宋埠内衣厂38439元、电力损失4465元、楚天视讯线路损失11600元;光缆及国防光缆损失7159元、电信线路损失32617元、事后清理火灾现场劳务费、施救费26000元,合计190280元。除王芳丽案件赔款70000元已划分责任平均分摊另案处理外,其余损失120280元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由张X和隽豪公司、金源物流公司平均分摊,即120280元由上述两公司和张X各自赔偿40093.3元,张X一人单独全额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80186.6元的权利。因隽豪公司为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王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乙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就此次事故已赔付297025.33元,限额内2974.67元愿意赔偿,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损失应由隽豪公司支付;甲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0093.3元。关于张X一人支付鉴定费7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张X与隽豪公司、金源物流公司平均分摊,即各自承担2333.3元。
综上,对张X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X实际支付超出自行承担部分外的84853.4元(127280元减去张X应自行承担的42426.6元),因本次诉讼实际提出的追偿数额为80126元,多出部分视为张X自行放弃权利,即本案追偿数额按80126元确定。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974.67元后,其余37088.33元由隽豪公司支付,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0063元。董X辩解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保险限额已满,其余损失应由隽豪公司承担;其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次事故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直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审结,本案侵权人和赔偿责任划分也是直到2016年3月才确定,由此起算点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所以董X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梅XX辩解由隽豪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对此予以采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隽豪公司承担。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王XX辩解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辩解原告所诉事实是2012年的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同上述董X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其作出的认定情况一致。金源物流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甲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同上述董X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其作出的认定情况一致;关于提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已经了结情况,因本案所涉及财产损失赔偿均由张X先行赔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所涉及金额也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保险公司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提出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确定。隽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一、张X已先行赔付火灾损失80126元,由乙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974.67元;由隽豪公司赔偿37088.33元;由甲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40063元。二、上述乙保险公司、隽豪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性支付给张X。
本院二审期间,隽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隽豪公司已为鄂J×××××号油罐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在该份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一审判决确定的隽豪公司向张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张X、董X、梅XX、王XX、金源物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张X、董X、梅XX对隽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乙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处理。甲保险公司、王XX、金源物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隽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二审中,隽豪公司对乙保险公司因本案导油火灾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297025.33元的事实无异议。就“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乙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隽豪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其为鄂J×××××号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要求就本案导油火灾事故中该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之中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X予以赔偿,但是隽豪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主张,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就“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乙保险公司亦不同意调解。鉴于上述事实,同时对乙保险公司就本案导油火灾事故是否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张X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及到本次事故是否属于该份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以及相关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和适用等问题;如本院在二审中对乙保险公司就本案事故损失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处理,势必剥夺隽豪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权,缩减案件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隽豪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隽豪公司在本案中向张X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另行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隽豪公司提出的一审对乙保险公司因本案火灾保险事故已赔付款项金额认定错误,乙保险公司就此次事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仅赔付277562元的上诉理由,因隽豪公司在二审中对乙保险公司因本案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实际赔偿297025.33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隽豪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隽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黄冈市隽豪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刘小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