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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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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150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干县人民法院 2017-07-20

原告: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组织机构代码:73915857-8。
法定代表人:皮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115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42XXXX。
负责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该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赣新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赣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86425元(含鉴定费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为自有的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原告按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自2015年7月2日开始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10月28日1时30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聂兵华驾驶原告的上述保险车辆装载水泥熟料到新干县××水泥厂厂区内准备卸货,在倒车过程中因厂内路面不平,导致原告保险车辆侧翻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受损,原告报警后及时将事故情况向被告进行了报告。事后原告保险车辆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83725元。对于原告保险车辆的上述损失理应由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属隶属关系,以致两被告互相推诿,致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至今未能获得赔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公司的合法性。
2.保险单。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为自有的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原告按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自2015年7月2日开始对原告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8日1时30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聂兵华驾驶原告上述保险车辆装载水泥熟料到新干县××水泥厂厂区内准备卸货,在倒车过程中因厂区路面不平,导致原告保险车辆侧翻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受损。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保险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合法驾驶,有效驾驶。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鉴定结论为83725元,鉴定费2700元。
6、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保险车辆经修理实际花费89500元。
7、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保险车辆装载水泥熟料到新干县××水泥厂厂区内准备卸货,在倒车过程中因厂区内路面不平,导致原告保险车辆侧翻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受损。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事项,本案车辆属于车身翻斗未放下,从事故的相片可以看出车辆属于翻斗举起状态下翻车,属于约定免责的范围。2、原告代理人不是事故见证人,只是主观猜测。3、根据常识可以看出是原告超载,液压杆才拉升几米发生侧翻的。4、事故发生在江华厂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新干县交警大队未出具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认定说明。5、投保单、免赔责任告知书等告知了原告本案车辆侧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有3处盖章确认该条款,我方履行了告知义务。6、本案保险费、修理费都由实际车主承担,保险利益应归实际车主享有。7、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免责责任条款(副本)、免责告知书、确认签收单。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属于特别约定免责范围,且在承保中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告也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原告新赣新公司为其赣D×××××自卸汽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新赣新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时止;同时特别约定第2项载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新赣新公司在投保单、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尾部加盖了业务专用章。2015年10月28日1时30分许,原告新赣新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聂兵华驾驶赣D×××××自卸汽车,在新干县江华水泥厂内卸货时,在倒车过程中,因路面不平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新赣新公司随即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报险,保险查勘工作人员随后到现场拍照等。同年11月3日,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车在新干县江华水泥厂内倒车过程中因路面不平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同年11月4日,新干县交警大队委托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物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88639元。原告新赣新公司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该事故属保险免赔范围拒赔。2016年1月13日,该车在新干县毛仔钣金修理部维修花费89500元(含税额2606.8元)。原告新赣新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于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同年11月2日提出财产损失损重新鉴定申请书。2017年1月16日,本院收到新余市司法鉴定中心以赣余司鉴(2016)车鉴字第B277号车辆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83725元,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赣新公司为赣D×××××自卸汽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经鉴定评估为83725元,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保险费、修理费由实际车主承担,保险利益应归实际车主享有,本院人认为,原告新赣新公司作为赣D×××××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其依法对本案所涉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新赣新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该保险事故属保单特别约定第2项的免责事项,且已尽明确告知义务而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其理由依法依约并不成立。首先,被告主张免责所依据的条款在该合同主要组成部分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诉讼保险条款》中并无对应约定,只在被告收取保费后出具的保单中才载明,且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免责告知书、确认签收单等均仅有原告盖具业务章,而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名,结合原、被告一定时期内多批次、一次多车的保险缔约习惯,被告亦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不知向原告何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而本案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并不符合以上情形,且投保人未手书已知晓免除条款的内容。因此,被告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该特别条款依法不应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保单特别约定第2项系指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损失,免予承担理赔责任,而本案原告车辆系为卸货而在倒车过程中发生侧翻,二者情形并不相同。原告依据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此予以明确说明,该事故认定书是专业职能机关出具,虽然该起事故发生于厂区,但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出具的证明效力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凭现场照片推测涉案车辆处于卸货状态,对造成侧翻的事故原因的这一关键问题并未申请鉴定,仅是单方自行分析得出的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准确性,不足以抗辩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与特别条款约定的情形并不相符。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主张的免责情形应当限制在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非对正常作业需要的车身翻斗未放下导致的损失进行排除,对该条款发生的情形双方产生争议,依法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总之,被告辩称理由与实际经营中自卸汽车投保目的在于分散营运风险,尤其是运输、装卸中可能发生的正常作业风险之保险目的不符,被告该项辩称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对因其拒赔不当引起本案诉讼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营业服务网点,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83725元;
二、驳回原告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习文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聂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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