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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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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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29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17-11-21
原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096349XXXX。
法定代理人: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统一社会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刘XX,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路产损失2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8时30分,毕恩伟驾驶冀J×××××、冀J×××××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西潼段K954+440M西安方向处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并赔偿路产损失23100元。经查,毕恩伟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原告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被告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原告能提供事故证明的话,我公司在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同意赔付。
原告沧县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和驾驶人员没有保险拒赔情形。二、保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陕西省公路路政公路赔偿通知书、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一份、路产损害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况,并造成路产损失23100元且原告已经支付。四、驾驶员毕恩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赔偿第三者公路损失的钱是从原告公司给该车上经费中支付的,其本人不向保险公司追要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一、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二、对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三、对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款票据及路产损坏清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显示的缴款人为毕恩伟,而不是本案原告,同时路产损坏清单数额过高,原告仍应提供交警的事故证明,以证明事故的真实发生。驾驶员毕恩伟出具的证据请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8时30分,毕恩伟驾驶冀J×××××、冀J×××××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西潼段K954+440M西安方向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陕西省公路局出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1、波形梁护栏11块,2、护栏钢桩10根,3、防阻块15套,4、水泥混凝土路肩2平方米。驾驶人毕恩伟赔偿路产损失费23100元。驾驶员毕恩伟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证明称,其本人是原告沧县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支付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的钱是从该公司的车上经费中支出的,因此,赔偿款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其本人不再追要。
另查明,原告主车冀J×××××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保险金,其提交了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以及发票,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23100元,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21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沧县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向第三者赔偿损失的义务,其向被告主张相应保险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县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3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