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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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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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1民初55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8-02-27
原告: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673445XX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社会一信用代码:91650100798191XX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580228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6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肖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1346.03元(主车维修费181836元、一、二审诉讼费7873.44元、执行费2686.59元、辽Hxxxx号重型半挂车损失费8947元);2、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2日、2016年8月24日原告就其名下的Axxxxx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11月2日又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2014年3月12日,驾驶员马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30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022KM+128米处,与前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与中央分隔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上人员伤亡,被保险车辆和对方半挂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指定被保险车辆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通汽修厂修理,2016年11月天山区法院向原告送达(2016)新0102执2020号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汽修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分三次将修理费用支付给汽修厂,辽Hxxxx号重型半挂车损失8947元已赔付对方。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等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经济补偿性质的保险金。因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予以认可,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2、执行费的相关费用问题,是因为原告没有进行及时的赔付产生的费用。产生的执行费原因是原告与修理厂之间的合同问题,跟被告没有关系。3、诉讼费和邮寄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的(2014)乌民初字149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人民法院的(2016)新民再176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的(2015)298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290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人民法院的(2017)274号民事裁定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的2028号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付款凭证、诉讼费缴费发票、辽HxxxE、辽HxxxE牵引半挂车辆的相关费用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原告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诉讼费缴费发票、执行费缴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金额。被告对住宿费和交通费三性不予认可,关于的一、二审的诉讼费,执行费三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青旅公司就其所属的新Axx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县支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2016年8月24日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2014年3月12日7时58分许,驾驶员马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30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022KM+128米处(该处路面积雪结冰)时,与前方向行驶的由曹海驾驶的辽Hxxx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辽H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后与中央分隔带相撞,造成新Axxxxx号车辆上人员伤亡,被保险车辆和对方半挂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骊靬大队出具的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指定被保险车辆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通汽修厂修理,2016年11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6)新0102执2020号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汽修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分三次将修理费用181836元支付给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通汽修厂,辽HxxxxE号重型半挂车损失8947元已赔付对方。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支付的修理等费用共计201343.03元(主车维修费181836元、一、二审诉讼费7873.44元、执行费2686.59元、辽Hxxxx号重型半挂车损失费8947元),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经济补偿性质的保险金。
查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149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人民法院的(2016)新民再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尚未认定驾驶员马生无有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甲保险公司是被告乙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新Axx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县支公司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014年3月12日7时58分许马生驾驶原告所有的新Axx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与曹海驾驶的辽Hxxxx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H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后与中央分隔带相撞,造成新Axxxxx号车辆上人员伤亡,被保险车辆和对方半挂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骊靬大队出具的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
1、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190783元(被保险车修理材料费181836元+辽Hxxxx号重型半挂车损失费8947元),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2、原告主张的一、二审诉讼费及执行费因其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907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9078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0.14元,减半收取2160.07元,(原告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057.83元,原告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艾丽菲 热 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