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顺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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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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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428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2018-01-09
原告:准格尔旗顺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大路镇特拉不拉村。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准格尔旗顺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旗顺兴运输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包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旗顺兴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被告都邦财险包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准旗顺兴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4193元,车辆施救费10000元,路损1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7时40分许,驾驶人马法检驾驶xxx/xxx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46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王建立驾驶的xxx/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马法检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法检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建立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马法检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准旗顺兴运输公司,该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9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准旗顺兴运输公司赔偿第三方路产损失11700元。
被告都邦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分与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车损险192000元。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对于原告出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认可,但主张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马法检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准旗顺兴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9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造成路产损失,原告准旗顺兴运输公司赔付路产损失11700元。原告准旗顺兴运输公司所有的受损车辆,经委托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准旗顺兴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0419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准旗顺兴运输公司支出施救费1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7时40分许,驾驶人马法检驾驶xxx/xxx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46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王建立驾驶的xxx/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马法检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法检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建立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价格认定意见书、路产赔偿协议、路产赔偿明细、路产赔偿发票、施救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准旗顺兴运输公司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属于保险事故,被告都邦财险包头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
关于被告都邦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只承担扣除事故相对方应承担的赔付数额后的剩余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给付赔偿金,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损失为104193元,并依法向本院出示了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本院确认xxx/xxx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04193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0000元系因减少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亦向本院出具了正规的票据佐证,且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第三方财物损失11700元,因系实际需支出的费用,且依法向本院出示了路产赔偿协议、明细及发票等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确给第三方造成了路面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第三方财产损失11700元。诉讼费系因被告不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而导致原告诉讼产生的损失,故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准格尔旗顺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170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准格尔旗顺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14193元,以上共计125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美清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梁飞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