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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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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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19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08-14
原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司机戚辉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与案外人于楠楠驾驶的车相撞。事故造成于楠楠当场死亡,戚辉受伤住院。经交警责任认定于楠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戚辉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目前原告司机已花费医疗费378,000.00余元,现已治疗完毕。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讼来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原告应向侵权方主张,被告公司不予赔偿;2.本案原告并不是本案受害伤者,不具备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00元X4座,累计限额800,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00元X1座),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座X1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二、2016年12月9日,案外人于楠楠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与戚辉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于楠楠当场死亡、戚辉受伤住院,两车受损。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以吉公交认字[2016]第00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楠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戚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戚辉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4,039.79元。原告向戚辉支付赔款210,000.00元,戚辉为其出具收条,并将获得保险公司足额理赔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原告系案涉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故其主体适格。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保险事故确已发生,且原告亦为该事故先行向其司机赔付210,000.00元,故被告应当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应向侵权方主张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2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2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省伦
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
人民陪审员 刘长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