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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9民终15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
法定代表人: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能证实发生了保险事故,无证据证实驾驶人是毕恩伟;二、《公路赔偿通知书》字迹不清,无证据效力。赔偿清单与收款票据的出票单位并不一致,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路产损失的数量及单价无第三方的认定,无法确认。
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案虽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但是陕西省公路局作为行政管理单位已经对案件进行了行政处理,由陕西省公路局出具的公路赔付补偿通知书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且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与公路补偿通知书的关联性一致,应当予以认定。
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路产损失23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9日8时30分,毕恩伟驾驶冀J×××××、冀J×××××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西潼段K954+440M西安方向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陕西省公路局出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1、波形梁护栏11块,2、护栏钢桩10根,3、防阻块15套,4、水泥混凝土路肩2平方米。驾驶人毕恩伟赔偿路产损失费23100元。驾驶员毕恩伟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证明称,其本人是原告沧县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支付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的钱是从该公司的车上经费中支出的,因此,赔偿款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其本人不再追要。另查明,原告主车冀J×××××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保险金,其提交了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以及发票,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23100元,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21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沧县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向第三者赔偿损失的义务,其向被告主张相应保险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县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3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2017年7月29日毕恩伟于连霍高速西潼路段K954+440M西安方向处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元整。同时毕恩伟出具证明,毕恩伟系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其支付的补偿款为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高 娜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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