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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云0125民初219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宜良县人民法院 2018-01-08

原告: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577277XXXX,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217872XXXX,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任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李某驾驶的云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县××××一新建厂门前时,与赵国平驾驶停在路边原告所有的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某受伤经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在医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国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通过赵国平垫付了死者李某医疗费8000元,丧葬费25000元,共计33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为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保险期为1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于2017年5月4日赔付了7500元后,未能依约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5500元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关系混乱,原告起诉案由若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已经贵院出具调解书,我公司已经按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赵国平垫付的25000元丧葬费,我公司已经另行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了7500元,原告若垫付过丧葬费、医疗费应按照不当得利起诉(2016)云0125民初320号案件的原告,若以保险合同起诉,应以被告住所地、标的物登记地进行起诉,贵院无管辖权;2、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进行赔付,因原告车辆未受损,并没有产生任何修理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李某驾驶的云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县××××一新建厂门前时,与赵国平驾驶停在路边原告所有的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某受伤经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在医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国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赵国平垫付了死者李某医疗费8000元,丧葬费25000元,共计33000元。赵国平垫付的25000元的丧葬费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理赔了7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保险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5500元,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情形,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亦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保险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原告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焱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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