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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鲁1425民初338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齐河县人民法院 2017-1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男,汉族,住齐河县,特被授权代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与曹立德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所有的鲁N×××××车辆承运曹立德托运的货物。2016年3月17日,曹立德就承运的货物向原告投保运输险,原告系××,曹立德系××。2016年3月17日21时10分,涉案货物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经腾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民太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1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曹立德支付理赔款110000元,并依法获得××的代为求偿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16日,挂靠被告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鲁N×××××、鲁NXXX7挂半挂汽车的实际车主王书杰与第三人曹立德(货主)签订了自缅甸至天津运输香蕉的运输合同,运费20970元。2016年3月17日,云南崇杰投资有限公司做为投保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该运输协议中约定的货物(香蕉)为标的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上注明××曹立德。运输工具:汽车鲁N×××××鲁NXXX7挂。货物名称:香蕉等信息。2016年3月17日21时10分,该车装载保险标的(香蕉)在云南保板线K141+233M(龙腾线K16+200M)处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该保险标的(香蕉)受损。后经腾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民太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1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曹立德支付理赔款110000元,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三者请求赔偿中的第三者,应是保险合同以外的人或物。而本案中原告(××)与本案的第三人曹立德(××)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本次保险标的(香蕉)的运输工具是汽车鲁N×××××、鲁NXXX7挂,故运输工具汽车鲁N×××××、鲁NXXX7挂应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属保险合同外的第三者。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代为求偿权向原告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锐
书记员高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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