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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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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8601民初8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17-11-28

原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宇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宇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6时45分许,庞鹏玉驾驶冀A×××××货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营出口变道时与同方向直行尹迎春驾驶的冀A×××××号车辆相碰,造成车辆受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鹏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其行驶证未年检,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鸿宇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鸿宇汽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鸿宇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以投保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车辆未年检,且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次,原告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该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该证据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车辆的车辆状况符合上路要求;第三,就该保险事故的成因而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与车辆未年检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三者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冀A×××××车辆修车花费143000元,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于三者车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据实赔付。关于贴膜费用3000元,由于该三者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原告现又另行提交贴膜收据一张,其既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将该费用赔付给三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鸿宇汽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者车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鸿宇汽运公司保险金143000元。
二、驳回原告鸿宇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原告鸿宇汽运公司负担33元(已缴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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