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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峡江县黑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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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69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16215XXXXT。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峡江县黑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314642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峡江县黑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黑土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核减保险理赔款10186.20元。事实和理由:交警队出具的赔偿凭证中收款方为鹰潭市朝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而增值税发票中的收款方为余江县正盛电气商行,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峡江黑土公司进行了赔偿,但没有经过某保险公司同意,某保险公司有权对损失进行重新核定。
峡江黑土公司辩称,余江县供电公司的员工估算了下损失约30000元,最后确定损失为25000元,就开了发票给峡江黑土公司。
峡江黑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额2552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习华驾驶赣DXXXXX重型牵引车牵引赣DXXXXX号车卸货时,因操作不当,车厢挂到朝阳有机肥厂厂内线缆,导致厂内线缆损毁,变压器配电箱、电线烧毁、电杆移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虎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赣DXXXXX重型牵引车、赣DXXXXX号车所有人系峡江黑土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3月6日0时起至2018年3月5日24时止、2017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损毁线缆、变压器配电箱、电线、电杆所有权人系鹰潭市朝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龙虎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峡江黑土公司赔偿受害方鹰潭市朝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损失25528元,并于2017年6月1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峡江黑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峡江黑土公司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后,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害,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及保险人检验确定相关的费用,故案涉损失金额应以其定损的金额15341.8元为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峡江黑土公司对第三者赔偿25528元系在龙虎山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峡江黑土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55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峡江黑土公司保险金255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峡江黑土公司赔偿款2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峡江黑土公司在龙虎山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鹰潭市朝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5528元,余江县正盛电气商行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材料清单可以证实鹰潭市朝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5528元。峡江黑土公司损坏了鹰潭市朝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其将赔偿款支付给鹰潭市朝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正常合理,鹰潭市朝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请余江县正盛电气商行修理好损坏的线路和设备并将修理费支付给该商行,由该商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峡江黑土公司和鹰潭市朝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并不矛盾。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峡江黑土公司赔偿款2000元,此款应品除,某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峡江黑土公司赔偿款23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峡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峡江黑土公司经济损失23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6元,合计273.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蓉
审判员 张才长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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