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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新高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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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10934号 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2018-03-02

原告:珠海新高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宿舍1楼H区。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负责人:周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新高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度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刘家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高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95320元和车辆施救拖车费12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粤C×××××号大巴客车车辆(下称: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744040000028032,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895320元;第三方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起;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止,合计缴纳保险费9781.27元。
2017年8月23日12时原告在执行市政任务时被水浸导致车辆电池起火后报险(报案号:RDXXX01744040000063834),被告经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查后做出车辆全损认定,原告根据车辆全损处理认定结果向被告申请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95320元。
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残值拍卖定损赔付协议书》,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车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895320元。被告根据定损定额按条款规定理算赔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告知原告在走理赔手续。
但被告却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以原告二手购入的车辆价格246000元作为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做出理赔车辆损失保险金246000元、整车收回处理车辆残值的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告知书》中以车辆交易价格来认定此次事故车辆的理赔金额为246000元,没有协议约定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告在有意规避减轻其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
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车辆投保单(单号:PDXXX01744040000028032)上列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895320元,证实原被告投保时已经就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约定并确定为895320元,并在保单上明确列明保险金额895320元。
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被告既然在投保时已明确车辆的保险价值,且在保险事故后对车辆的定损895320元达成协议,被告就应就涉案车辆全损向原告赔付895320元保险金。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承保险种包括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不计免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止,保险合同记录粤C×××××车保险责任限额89532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投保时该车辆已使用年限2年,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
二、于2017年8月23日原告报案称,粤C×××××车在执行市政任务时被水浸导致车辆两组电池组起火烧毁的事故。经公司派员查勘,该车经初步判断已达到全损的程度。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残值拍卖定损赔付协议书》,而双方在确认拍卖定损阶段中,原告提供了2017年4月13日粤C×××××车辆的购车发票金额合计246000元,导致拍卖定损赔付协议不能完成。从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分析,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只是246000元。由于推定全损拍卖赔付是相对于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而言,车辆实际价值发生变化,直接影响推定全损拍卖的结果是否成立。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而本案所涉车辆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责任限额,相对机动车全损,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且基于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的经济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赔偿原则。
综合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8953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按246000元认定有关本案车辆的实际价值。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高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3.特别约定清单;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批单;5.11台新能源客车增加商业险种明细表;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收保费通知书;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9424502、NO.09424503);8.车损照片;9.拖车费;10.《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残值拍卖定损赔付协议书》;11.告知书;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1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被告人民保珠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3.投保人声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6.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结果;7.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查询结果。
经审理查明,车牌为粤C×××××号的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大巴车)是新能源汽车,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强制报废期至2035年8月25日,系珠海市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向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不含税价格为1316239.32元,含税价为1540000元。2017年4月,原告从珠海市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涉案大巴车,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价为246000元。
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大巴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744040000028032,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895320元;第三方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起;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止,合计缴纳保险费9781.27元。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2017年8月23日12时原告在执行市政任务时被水浸导致涉案大巴车电池起火后报险(报案号:RDXXX01744040000063834)。经被告派员查勘,涉案大巴车经初步判断已达到全损的程度。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残值拍卖定损赔付协议书》,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涉案大巴车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895320元。理赔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以原告二手购入的车辆价格246000元作为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做出理赔车辆损失保险金246000元、整车收回处理车辆残值的决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大巴车系新能源汽车,国家给予了一定的补贴。原告还支付了1200元拖车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涉案大巴车的保险金额为895320元,涉案大巴车在保险事故中经双方确定为全损。被告辩称涉案大巴车的实际价值为246000元,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赔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此,涉案大巴车的保险价值的确定是本案认定的关键。原告提交了涉案大巴车作为新车购买时的发票(不含税价1316239.32元)拟证明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被告则提交了原告于2017年4月受让涉案大巴车时的发票(24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均可以认定,但发票载明的价格并不一定与涉案大巴车的实际价值完全一致。综合全案证据分析,首先,针对被告的主张,涉案大巴车自首次注册至原告购买时的时间约为20个月,确有一定的折旧。但新车经过20个月即折旧为不足原价的20%,可能性极低。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另有重大事故造成涉案大巴车的严重贬值,其仅以二手车销售时开具的发票金额证明涉案大巴车的实际价值,证据不足。其次,若按涉案大巴车的新车购买价格,减去20个月的折旧金额,与本案的保险金额较为接近,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涉案大巴车的实际价值系由原被告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表明原被告双方认可保险金额895320元是涉案大巴车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最后,关于新能源汽车的国家补贴问题。双方均认可涉案大巴车在购买时存在一定的国家补贴。对此本院认为,对新能源汽车的国家补贴,是国家对车企、私人的一次性补助。补贴虽然会导致新能源汽车的市场销售价格降低,但其并不会导致新能源汽车本身价值的下降。即使购车人在索赔后获得的利益大于其购车成本,这一受益系因国家政策的缘由而存在,并非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根据涉案大巴车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了保险金额,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仅以原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来主张涉案大巴车的实际价值并不合理。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大巴车在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机动车全部损失的保险金89532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1200元拖车费,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新高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损保险金895320元和施救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新高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8.85元,由原告珠海新高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5.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龙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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