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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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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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624民初1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怀仁县人民法院 2018-03-07
原告: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仁县。
法定代表人:赵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
负责人:陈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481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归我公司所有的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刘金全驾驶该车行至怀仁县秀女村附近时,与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的郝永亮发生碰撞,造成刘金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金全无责任,郝永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车施救花费2400元,该车送大同长安辰风4S店维修花费45749元,共计48149元。因原告的车损一直未获赔偿,为此提出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一方面原告维修车辆没有与保险人协商,对该损失保险人未能进行评定,另一方面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全额赔偿,故不同意支付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26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刘金全,驾驶该车行至怀仁县秀女村附近时,与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的郝永亮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怀公交认字(2016)第161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全无责任,郝永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车施救花费2400元,该车送大同长安辰风4S店维修花费45749元,共计481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刘金全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抄件、长安汽车大同辰风4S店出具的维修证明1份、施救费单据3张、维修费发票1张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事人相互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投保有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是车辆发生事故救援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虽提出施救费单据的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的质证意见,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施救费是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合理产生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而维修费是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恢复其使用价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既没有及时勘验定损,亦未能协助被保险人就事故车辆的处理进行协商修复,原告为尽快确定车损投入营运,自行将车辆送4S店进行修复,不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中的约定主张自行修复不予理赔,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自行修复的费用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修复费用不赔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明确规定,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可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某保险公司以车损由第三人造成而不承担理赔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48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雁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魏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