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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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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165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井陉县人民法院 2017-12-07

原告:王X,男,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20200XXX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308381XXXX
负责人:郑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与被告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7年8月25日,赵保林驾驶冀A×××××、冀A×××××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王X,登记在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王海驾驶李明的冀A×××××货车刮擦碰撞、车辆坠入边沟,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赵保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路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185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冀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36504元,被保险人为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核实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王X之间存在车辆所有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9时30分,赵保林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确定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X,登记在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A×××××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36504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王海驾驶李明的冀A×××××凯马轻型普通货车刮擦碰撞、车辆坠入边沟,造成王海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了第13980272017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损13082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推定冀A×××××车为全损,损失为130820元,并提交了石家庄庆海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无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冀A×××××、冀A×××××解放重型货车正在办理报废注销手续)、公估费458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公估费485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22500元(原告提交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收取冀A×××××车现场施救费22500元的发票三张及施救明细)、拆验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拆验费5000元的发票)、路产损失20170元(原先提交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处罚决定书、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收取冀A×××××车公路路产赔偿费20170元的专用收据、现场照片8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支付了此费用,提交了金额共计800元的票据8张)等损失18507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确定的全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施救费数额过高,应参照河北省施救费标准确定,且未提供施救单位的资质证明,不认可;拆验费不认可;对路产损失没有异议;交通费不属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交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处罚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现场照片、车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7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赵保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无责任。作为实际车主的原告王X享有该车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据此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3082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580元、现场施救费22500元、拆验费5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2017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500元。被告如果认为施救单位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8357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X路产损失20170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应扣除挂车的施救费5000元)在限额136504元内赔付给原告王X136504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王X15667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王X156674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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