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XX诉王X甲、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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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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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民初42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11-01
原告:关XX,男,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
委托代理人:黄X乙,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系原告关XX的外孙女,。
被告:王X甲,男,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
被告:王X乙,男,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
被告王X甲、王X乙委托代理人:邓XX,男,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琼中县。
负责人:黄X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工,住海口市琼山区。
原告关XX诉被告王X甲、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乙、被告王X甲、王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诉称:2016年4月9日,我驾驶一辆普通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大丰农场三队往该队路口方向行驶。当天上午9点30分左右,我行至琼中县抽水蓄能电站2公里加700米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琼X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7天,并由原告女儿护理。2016年5月6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甲受王X乙的雇请,在履行受雇工作中撞伤原告,雇主王X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王X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王X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X甲驾驶的琼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X甲、王X乙连带赔偿。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甲、王X乙连带赔偿原告关XX医疗费44633.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7602元、护理费760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4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毁损)5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X甲、王X乙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X甲、王X乙辩称:我驾驶的琼XXX号肇事车辆是我们家庭共有,虽登记车主为我的胞兄,也即被告王X乙,但所有权是我们全家的。我是在接送我的哥哥、姐姐等家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我的胞兄王X乙与我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事故中我们负次要的责任,法院应判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们负10%的责任,原告负9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核准,法律没有规定及过高的项目,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琼XXX号车辆在我们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的一些项目其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的应不予支持。我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规定的项目、数额部分应由两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上午,原告关XX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国营大丰农场三队往该队路口方向行驶。当天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行至琼中县抽水蓄能电站2公里加700米路口处时,与被告王X甲驾驶的琼X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乌石分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4月9日入院,5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4122.4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从事护士工作的女儿关金莲护理。2016年5月6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关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关XX出院后,于2016年5月16日按出院时医嘱到原住院医院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乌石分院进行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2元;于2016年5月31日到上述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59.03元;于2016年7月4日到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092.35元;于2016年7月14日到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乌石分院进行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49.93元;于2016年7月19日到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乌石分院进行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52.8元。以上原告关XX的医疗费(含住院及出院后检查、治疗费用)总额为46328.52元。为此,原告关XX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甲、王X乙连带赔偿原告关XX医疗费44633.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7602元、护理费760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4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毁损)5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X甲、王X乙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关XX于2016年10月21日放弃请求各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以下各向事实:
被告王X甲驾驶的琼XX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乙,以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甲、王X乙已赔偿给原告关XX5000元。原告关XX是非农业人口,其退休后,以采挖野生药材、野菜为常业。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原告关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需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三期”起算点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属实:
1、原告、被告王X甲的陈述、原告、被告王X甲、王X乙均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等事实。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多份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出院证、多份医疗费发票,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出院后复查治疗及花费等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被告王X甲、王X乙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证明了被告王X甲驾驶的琼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申请鉴定,相应鉴定单位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等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原告是非农业人口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之间存在雇请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以上主张、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后,其子女从广东省回来探望发生的交通费,提交了相应的滚装运输运单、车票、旅客船票、的士发票。因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X甲驾驶的琼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关XX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关XX。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各项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关XX的医疗费(含住院及出院后检查、治疗费用)总额为46328.52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44633.44元,应照准;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本县内(乌石)住院治疗,应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县范围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7天,应为1620元;误工费:原告在起诉状中先起诉请求误工费7602元,但声明最终请求数额以鉴定的误工期(休息期)为计算标准。同时,原告退休后以采挖野生药材、野菜为业,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27748元/年来计算,应为:27748元/年÷365天X180天=13684元;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标准27629元/年来计算,应为:27629元/年÷365天X90天=6813元;营养费:原告在康复期加强营养有利于康复,营养费应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0元/天X90天=27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发生事故后参与事故处理、外出检查、治疗确实发生了相应的交通费损失,因此,应酌情判赔5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24487元/年X5年X20%(原告九级伤残)=24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达到九级伤残程度,应酌情按8000元赔付;财产损失费(摩托车毁损):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坏修复费用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摩托车修复的实际费用,但摩托车被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以300元判赔。以上医疗费44633.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属于《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10000元)先予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684元、护理费6813元、残疾赔偿金24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属《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先予赔偿;财产损失费(摩托车毁损)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2000元)先予赔偿。因被告王X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关XX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予赔偿后,其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甲按40%比例赔偿给原告关XX。因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被告王X乙与被告王X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X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赔偿责任划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684元、护理费6813元、残疾赔偿金24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毁损)300元,七项共计63784元。被告王X甲应赔偿给原告关XX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4633.44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四项共计53953.44元的40%,算合215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关XX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684元、护理费6813元、残疾赔偿金24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毁损)300元,七项共计6378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X甲赔偿给原告关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581元。扣减被告王X甲已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王X甲尚需支付给原告关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581元。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王X甲在以上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原告已预缴2750元),由原告关XX承担812元,被告王X甲承担承担1918元。原告关XX多预缴的20元退回给原告关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礼宪
陪审员 甘晓敏
陪审员 何良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蔡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