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良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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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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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89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8-02-09
原告:上海良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良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4日、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良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2,500元(审理中,变为支付保险金156,4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起火,造成保险车辆基本烧毁。原告依照商业险约定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遂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购车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金额依据;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实;
4.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合法;
5.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承诺涉案车辆包含自燃险。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了车损险,车损险不包含自燃险。火灾原因不明,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出示证据:保险条款,证明火灾原因不明属责任免除,被告已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条款未收到,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为牌沪FXXX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车辆损失险为196,7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释义:“【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3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2017年4月11日,上述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基本烧毁烧损。同年6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经调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23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车辆中控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物质自燃、外来火种、吸烟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行为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
原告报案后,被告未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定损。原告亦未委托相应机构定损。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
另查,2016年3月16日,原告购买了上述被保险机动车,该车价税合计182,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涉案机动车折旧后金额为156,402.50元,并确认车辆残值归被告,由原、被告自行另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火灾事故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经调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23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车辆中控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物质自燃、外来火种、吸烟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行为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物质自燃,且未认定涉案火灾属不明原因火灾。涉案的免责条款内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火灾作了释义,即“(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但该释义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且该释义在条款中并未用黑体字或加粗予以特别提示说明,该释义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对原告同样不发生效力。现原告主张按照火灾进行理赔,被告主张涉案火灾系自燃火灾、火灾原因不明从而免除其保险责任,则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自燃、火灾原因不明免赔条款的免责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56,4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计17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