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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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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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民终3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31862XXXX。
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组织机构代码56272970-9。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宜昌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080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改判宜昌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8259.01元及施救费300元。事实和理由:修理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损失大小,但修理活动是换旧更新,反映的以新配件为主体的设备新价值,不是事故之际已经磨损旧部件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赋予保险公司享有定损权,宜昌财保公司据此核定鄂D×××××车的损失为58259.01元,一审法院却以开元运输公司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载明的数额认定车辆损失,有失公允。
开元运输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一审提交了修理费票据,可以证明鄂D×××××车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宜昌财保公司对此享有提出异议和复核的权利,但该公司予以放弃。一审法院支持开元运输公司的诉请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元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宜昌财保公司支付开元运输公司赔偿款1017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刘生军驾驶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行驶至四坪村坪碎石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刘生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D×××××货车受损后,开元运输公司支出修理费98790元、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开元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宜昌财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5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开元运输公司与宜昌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开元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开元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宜昌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宜昌财保公司应给付开元运输公司保险赔偿款99090元(修理费98790元+施救费300元)。
关于开元运输公司的车损如何认定的问题。宜昌财保公司对开元运输公司的修理项目没有异议,对修理费金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开元运输公司主张的车损98790元予以支持。
关于开元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开元运输公司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应由宜昌财保公司承担。本案中,对开元运输公司实际支出施救费3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3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99090元;二、驳回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274元,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元。
二审中,宜昌财保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该公司称,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是双方就如何确定车辆损失作出的约定。
开元运输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提出,宜昌财保公司没有按照约定重新核定车辆损失。即使重新核定,也应以鉴定机构确认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补充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宜昌财保公司应赔偿开元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
宜昌财保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据此,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定损权。本案中,开元运输公司未提出该公司的定损程序和定损结果存在瑕疵,故宜昌财保公司应赔偿的车辆损失应以该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即58259.01元。
开元运输公司反驳称,其认可宜昌财保公司享有定损权,但不认可该公司核定损失的数额,开元运输公司实际支出修理车头总成的费用已与宜昌财保公司核损的总额相当,就其他项目的修理费用,宜昌财保公司完全没有计算在内。在双方对损失数额有争议时,本应通过司法评估鉴定程序认定损失数额,但宜昌财保公司一审申请鉴定后予以放弃,因此,开元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当以该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为准,即9879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旨在要求保险人核定损失应当及时,并未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应以保险人核定的数额为准。因此,宜昌财保公司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不能成立。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因倾覆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鄂D×××××车驾驶人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侧翻后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宜昌财保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开元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
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应由开元运输公司与宜昌财保公司协商确定,如不能协商确定的,宜昌财保公司应重新核定。本案中,宜昌财保公司核定车辆损失后,开元运输公司并未在确认书的“被保险人”一栏签字,且该公司认为宜昌财保公司支付的赔款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准,据此表明,双方就车辆损失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宜昌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重新核定了车辆损失,故本院无法按照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确定宜昌财保公司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据该条约定,损失数额应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基础,扣减第三方赔偿的数额、事故责任免赔率及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数额、绝对免赔额。本案中,1、交通事故系单方肇事事故,不存在从第三方获得赔偿的情形,因此本案没有第三方赔偿金额可以扣减;2、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开元运输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赔款计算公式中免赔率部分不应扣减,应由宜昌财保公司赔偿;3、宜昌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该公司与开元运输公司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亦无需扣减绝对免赔额。据此,本案不存在上述赔款计算公式中需要扣减的项目,鄂D×××××车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9879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宜昌财保公司应当赔偿车辆损失98790元,并无不当。
综上,宜昌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云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马晶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