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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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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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02民初203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2018-04-17
原告薛XX,女,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忠义,男,1970年12月3日,汉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XX,男,1980年6月21日,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
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电动车修理费467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11660元,营养费11000元,鉴定费1780元,合计78527.89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1、2、9、11项,予以认定。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9月5日12时00分许,王XX驾驶×××号(发动机号519944)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河区沃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套书苑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刘占清驾驶的蒙08-82085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蒙08-82085号四轮拖拉机失控又与行人薛XX、赵淑荣发生碰撞,至薛XX、赵淑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王占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XX、赵淑荣无责任。
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9月8日入住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诊断为:1.左足皮肤裂伤2.左耻骨骨折3.糖尿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从2017年9.19-10.12日之间,从10.28-11.24日之间没有用药或治疗的相关情况,共计挂床50天,对挂床天数应当剔除。巴彦淖尔市医院临时医嘱单记载,期间原告仍在住院治疗,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支持。
四、医疗费30800.89元。其中住院费29536.15元,门诊费1264.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门诊费支出无医嘱、无因果关系证明,不予认可。从票据看,该部分费用发生在事故当天及出院后对受伤部位骨折康复的检查,属合理支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1X100)
六、营养费11000元。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营养期110天,按伙补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10×100.
七、误工费12720元。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误工期120天,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6元/天计算,即120×106.
八、护理费11183元。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110天,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01×106,出院后护理费9×106×50%。
九、电动车修理费467元。
十、鉴定费178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
十一、车辆及保险情况:王XX驾驶的×××号(发动机号519944)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二、垫付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王XX垫付3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向其赔付。
判决结果
被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第三者商业险约定,在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78050.89元。因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王XX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5000元应予核减,被告王XX垫付款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王XX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司
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损失70050.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XX3000元。
驳回原告何清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1元,由原告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乐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