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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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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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02民初189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2018-05-07
原告赵XX,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X,女,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公司)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修车费5769元,施救费350元,停运损失3060元(9天,每天340元),以上合计91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一、二、三、四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刘X驾驶×××号小轿车与赵XX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刘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
三、赵XX驾驶的×××号小轿车挂靠巴运出租公司经营出租业务。
四、投保情况:刘X驾驶×××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五、修理费5769元,有修理发票、修理明细证实。
六、施救费35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答辩称施救费260元为宜,因发票存在瑕疵,酌定260元。
七、停运损失费4320元,修理厂证明修理8天,处理事故停运1天,每天48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书面答辩称因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对《商业保险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不能免责。但原告主张的日停运损失较高,酌定340元,停运以5天为宜,停运损失确定为17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刘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被告刘X在人保财险巴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XX的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从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X损失772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乐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韩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