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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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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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02民初151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2018-04-15
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屈X,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翁惠华,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7层。
委托代理人张秋婷,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已向本院邮寄递交了答辩状及委托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23.76元、误工费1701.6元、护理费1701.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126.96元。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至第八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4月8日9时20分许,屈X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关大楼南第一条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物流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XX驾驶的×××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XX受伤、车辆受损。
二、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屈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王XX受伤后于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4日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有住院病历为证。
四、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4813.76元,支出门诊治疗费10元,共计4823.7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7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1600元(100元×16天)。
六、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2017年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每日106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1696元(16天×106元)。
七、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上一年度农、林、牧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5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1680元(16天×105元)。
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九、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屈X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判决结果
被告屈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XX受伤。被告屈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屈X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屈X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屈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979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9799.7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乐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