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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0802民初152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2018-04-10

原告王X,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亚图,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
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0.9元、误工费19144.8元、护理费6381.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70元,共计36087.3元。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至第十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12月6日12时10分许,孟庆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X、董士静受伤。
二、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孟庆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董士静无责任。
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王X受伤后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19日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右下尺桡关节脱位。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
四、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3758.9元,支出门诊治疗费432元,共计4190.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7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1200元(100元×12天)。
六、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日,酌定护理期为30日,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计算,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2017年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每日106元,依法计算为2226元(12天×106元+18×106元×50%)。
七、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80日,酌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属城镇居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6元,依法计算为12720元(120天×106元)。
八、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病历中记载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参照2017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为1200元(100元×12天)。有医院住院病历为证。
九、鉴定费:1870元。属因事故所致支出的直接合理性损失。有鉴定费票据为证。
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十一、车辆的保险情况:孟庆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判决结果
孟庆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X受伤。孟庆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无责任。孟庆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340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23406.9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王X负担1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乐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韩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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