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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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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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302民初6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8-03-29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亮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志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龙,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波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岩刚,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芳,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龙,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刚、张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2月26日与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一份,2013年12月9日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保费1051979.54元(其中手续费65419.27元,保费986560.27元),经原告与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商,三方签署债务承担协议书,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656560.27元,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保费,并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至实际履行期间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欠原告的保费经三方同意,由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且其已将保费全部支付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2013年12月13日其与原告签订了《保险送修项目及保费转让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30万元,剩余的六个月内支付,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在保车辆送修资源每月15万元,总计为590万元。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原告30万元,因原告违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一份,2013年12月9日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保费1051979.54元(其中手续费65419.27元,保费986560.27元),经原告与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商,三方签署债务承担协议书,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2013年12月13日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险送修项目及保费转让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30万元。剩余的六个月内支付,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车辆送修资源每月15万元,总计为590万元。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保费原告同意由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且已将保费全部支付给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保费是事实,金额也属实,但因原告未提供在保车辆送修资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
另查明,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已将保费全部支付给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保费属实,后经原告、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同意,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保费由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清偿,其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已将全部保费支付给被告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保费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泉市益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抗辩因原告未能按合同要求提供在保车辆送修资源,但因合同未到期,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656560.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6元,由被告阳泉市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强
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
人民陪审员 张有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