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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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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9民终74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孙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住泰安市高新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救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482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应依法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责任进行赔付,该案中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全额赔付。
被上诉人金山救援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金山救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75930元(车损75050元,救援服务费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J9001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此双方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3日24时止。其中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险。2017年7月3日9时30分许,原告司机石环亭驾驶鲁JXXXXX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北天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英迪利前路段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调头已过中心线的高波驾驶的鲁J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石环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处理事故,原告支付鲁JXXXXX车施救费880元并由救援单位开具了发票。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司机石环亭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JXXXXX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25日该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7)T-473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为75050元。据此原告将车辆交由泰安市枫林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了车辆并取得了同等数额的发票。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司机石环亭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了鲁众信评字(2017)第52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70043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保险标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三者车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鲁JXXXXX车损数额,原告司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被告提出异议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重新鉴定,现虽然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据此作出的车损价格,予以采信,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施救产生的施救费属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8923元(其中鲁JXXXXX车辆损失70043元,施救费880元,扣除三者车有责赔付2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山救援公司起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涉案第三者追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惠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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