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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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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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8民初2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蒙阴县人民法院 2018-04-23
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经理。
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经理。
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23时27分许,驾驶员程化元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货车行驶至新泰市时发生单方事故,主车掉到沟里,挂车倾斜,致使运输的豆粕被雨淋湿,导致豆粕变质,豆粕价值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程化元及时向被告报案,及时通知货主泰安市新良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紧急联系买主,第一时间转运至山东康地饲料有限公司,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中的货物责任险50000元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对上述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按照规定正确安装安全锁,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且无拒赔免赔情形后,根据查明的事故真实性及责任,扣除相应的免赔额、绝对免赔率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合法证明,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主车与挂车机动车商业险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6月9日,原告对商业险增加了货物损失险50000元,并承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6日24时止。
2017年7月15日23时27分许,原告驾驶员程化元驾驶鲁QXXXXX/鲁QXXXXX货车行驶至新泰市时,因下雨发生单方事故,主车掉到沟里,挂车倾斜,致使运输的豆粕被雨淋湿。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程化元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通知货主对货物进行了处置。
同时查明,原告运输货物为豆粕,承运31.945吨,每吨2860元,货物价值91362.7元。在货物处置时,经查看严重受损数量260包,较轻受损197包,受损价值57000元,原告将受损赔款支付货物所有人。因保险理赔双方产生争议。2018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投保单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出险时所载货物价值高于赔偿限额的按照赔偿限额与所载货物价值比例赔付,且再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约定。
另查明,鲁QXXXXX/鲁QXXXXX货车驾驶员程化元系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其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录音、照片、货物运输协议、赔偿凭证、行驶证、驾驶证、从行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货物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及时对货物进行处置,并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已尽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相应责任。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应当向本院提供勘查的相关资料及事故照片,应当提供事故损害的真实资料,而被告对勘查的情况未予提供,应当认定原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根据货物责任险出险时所载货物价值高于赔偿限额的按照赔偿限额与所载货物价值比例赔付,且再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解释原告投保货物不计免赔险的意义,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丽
书记员 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