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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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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5民初11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冠县人民法院 2018-05-08

原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主要负责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运输)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顺运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1133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P×××××/PLE80挂重型半挂列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5日24时止。2018年1月23日5时许,魏民其驾驶严重超载的冀E×××××(悬挂冀EXXX3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国道30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线700KM处左转弯时,与沿国道309线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雇佣司机陈树香驾驶的鲁P×××××(鲁PXXX0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民其承担主要责任,陈树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对损失赔偿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长顺运输提交的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天评(2018)第4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鲁P×××××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8333.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评估报告中鉴定结论价格过高,推定车辆全损及新车购入价无客观依据,因此而计算的车损价值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评估报告是依长顺运输的申请,由本院技术部门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有效,且某保险公司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长顺运输提交的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经审查,评估费10000元是在事故发生后,为证明损失数额,原告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长顺运输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23日,施救费开具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发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冠县闫营村附近,施救费13000元明显过高。经审查,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长顺运输为施救事故车辆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原告长顺运输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鲁P×××××/PLE80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225680元、挂车保险金额8474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5日24时止。
2018年1月23日5时许,魏民其驾驶严重超载的冀E×××××(悬挂冀EXXX3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国道30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线700KM处左转弯时,与沿国道309线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雇佣司机陈树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P×××××(鲁PXXX0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民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雇佣司机陈树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长顺运输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1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依长顺运输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认定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为188333.28元,评估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顺运输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后,长顺运输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8333.28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21133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88333.28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21133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绍云
人民陪审员  祝 涛
人民陪审员  宫宪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红娟
书记员杨宗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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