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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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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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4民初44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8-05-0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新新大厦)。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源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变更为。本院通知乙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王XX,被告航源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航源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18849.83元;2.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团社)与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地接社)签订《境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确定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7日宁夏、新疆、甘肃14日游线路行程。2014年5月20日,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组团社)与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宁夏旅游段地接社)签订《行程单》,确定2014年6月4日至7日宁夏旅游段行程。2014年5月21日,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航源汽车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书》、《2014年6月4日至7日团队用车租赁协议确认单》。2014年6月6日12:30,被告航源汽车公司所有的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1244km+100m处,与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在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内的游客姚春芳、姚金芳等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银川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游客包括姚春芳、姚金芳在内的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游客姚春芳、姚金芳分别将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等责任。2016年5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人,在承担了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游客的赔偿责任后,将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险理赔款598739.64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598739.64元、承担两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960.19元,共计613699.83元。2017年8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作为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人,在承担了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后,将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险理赔款650000元。该案经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审理,判决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613699.8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150元,共计618849.83元。原告作为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人,承担了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取得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后,向被告主张该笔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航源汽车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根据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航源汽车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没有实际的管控权利。同时,按照《租车协议书》约定,因航源汽车公司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当负责赔偿。故被告航源汽车公司应当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而作为航源汽车公司的保险单位,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航源汽车公司辩称,首先,航源汽车公司并未参加到之前案涉相关的诉讼中,故没有看到伤者主张损失的任何票据,也不清楚伤者主张损失的相关依据。其次,航源汽车公司在案涉事故中仅承担主要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与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与航源汽车公司无关。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根据原告所述事实,航源汽车公司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如原告主张全部责任,则本案属于遗漏诉讼主体。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是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本案是由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纠纷,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并非只有航源汽车公司,乙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原告出示的三份判决书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后再行追偿。且航源汽车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综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组团社与作为地接社的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境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姚春芳、姚金芳等游客与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及《丝绸之路旅游专列旅游补充合同》,约定游客参加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丝绸之路旅游(包括沙坡头、西夏王陵等),时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行程自上海至新疆。2014年5月20日,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又作为组团社与地接社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定6月4日至6月7日宁夏段行程。2014年5月21日,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航源汽车公司就6月6日、6月7日的车辆租用事宜签订了团队用车租赁协议确认单。2014年6月6日12时30分,在银川市旅游段,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的航源汽车公司名下车牌号为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1244km+100m处与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内的姚春芳、姚金芳等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银川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程建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赵连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括姚春芳、姚金芳在内的乘客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春芳、姚金芳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26日将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区法院),要求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姚春芳、姚金芳的相关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主动理赔及人民法院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共支付598739.64元(其中为姚春芳理赔231299.52元,为姚金芳理赔367440.12元)。
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人,在承担了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后,将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静安区法院,要求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98739.64元。静安区法院经审理,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2016)沪0106民初8858号民事判决: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款598739.64元、承担诉讼费4986.73元。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沪02民终8602号民事判决,对原判决予以维持;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9973.4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作为乌鲁木齐西域牧歌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责任险保险人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了上述理赔款613699.83元(赔偿款598739.64元+一审诉讼费4986.73元+二审诉讼费9973.46元)。
2017年8月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将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甲保险公司(第三人)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要求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50000元,甲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金凤区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同时查明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并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宁0106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613699.83元,甲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5150元,由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作出后,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转账支付了618849.83元(保险赔偿款613699.83元+诉讼费5150元)。
2018年3月28日,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载明甲保险公司签发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金额40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12时30分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法代为求偿权的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者航源汽车公司赔偿损失,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收到甲保险公司赔偿金额618849.83元;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并授权甲保险公司以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或甲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2014年3月1日,航源汽车公司与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航源汽车公司的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等造成经济损失,由航源汽车公司负责赔偿;该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保险人为航源汽车公司的XXX号旅游客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载明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60,累计责任限额29986074.78元。
本院认为,游客姚春芳、姚金芳在事故中受伤,其按照相应合同关系主张损失赔偿,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义务主体予以赔偿。而甲保险公司已基于保险责任,并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618849.83元(赔偿款613699.83元+诉讼费5150元)元。由于甲保险公司已取得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故甲保险公司享有向航源汽车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案涉事故的发生,航源汽车公司负主要责任,航源汽车公司不能以其未参与之前的相关诉讼而否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赔偿金额,亦不能以该理由阻却甲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对航源汽车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和乙保险公司关于甲保险公司不能仅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追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该规定,保险人的权利是源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见,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从被保险人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处所取得的权利,应当与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从航源汽车公司处所取得的赔偿请求权相一致。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航源汽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航源汽车公司的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等造成经济损失,由航源汽车公司负责赔偿;宁夏完美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享有因航源汽车公司违约而向航源汽车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请求权。因此,甲保险公司亦对航源汽车公司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故航源汽车公司应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18849.83元。航源汽车公司及乙保险公司辩称仅承担主要责任部分,系基于侵权的角度所作的辩解意见,而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选择了基于合同关系的违约赔偿请求权,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航源汽车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姚春芳、姚金芳主张的理赔款均未超出该责任险每人(座)500000元的限额,故乙保险公司对航源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618849.83元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乙保险公司与航源汽车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由于本案不涉及免赔事由,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对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1884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旭昊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艳
书记员尚晓婷